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肆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夾鏈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5月6日20時,在宜蘭縣○○鄉○○路金斗公廟旁之空
屋,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7日8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道B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716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715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經警於98年5月7日10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8年5月9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金斗公廟旁之空
屋,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0日15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後方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4個,經警於98年5月10日18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2次之事實。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7160公克、取樣0.0006公克、
驗餘淨重0.715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54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夾鏈袋4個,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2次之事實。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上開㈡至㈤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宜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154公克),及
內裝該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因附著有海洛因成分,業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夾鏈袋4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