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文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蕭文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文男於民國99年3月20日凌晨2時56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14.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員警即以其酒後駕車為由,當場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並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及另將異議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在99年8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99年3月20日凌晨2時56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14.9公里處,為警方攔檢,經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異議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警方遂當場開單舉發,監理站亦因此而裁罰異議人。異議人對於監理站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意見,但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公共危險罪後,檢察官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支付三萬五千元之公益金給國庫,則關於罰鍰之部分,自不應再予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情形,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後,該項裁決書雖已對於異議人戶籍地「宜蘭縣○○鄉○○路169之11號」為送達,並於99年8月12日寄存於上址所在地之員山郵局,且異議人係於99年9月8日(相距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參見卷附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章),惟查:異議人蕭文男戶籍地設在「宜蘭縣○○鄉○○路169之11號」,實際上居住地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且異議人遭員警舉發時,已將實際居住地址「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告知舉發員警,並由舉發員警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之事實,已據異議人供明在卷(見本院第35頁),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其次,「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人民確實知悉行政處分文書之內容,人民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此項程序並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且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更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出異議之權利,至為重要。是以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稱之住居所,並非僅指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送達處所之一而已,如行政處分機關(即本件裁罰之監理機關)依其所收到舉發機關移送之文書物件,可認受處分人有其他居住處所時,仍應另外再對該址為送達,以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並落實行政救濟制度之功能。
本件情形,異議人遭員警舉發時,既已將實際居住地址「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告知舉發員警,並由舉發員警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即已表明係以上址為居住處所之意思,而前揭表示亦為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通知單後,於作成本件裁決時,職務上可得知悉之內容,迺原處分機關僅對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疏未對異議人所陳明之居住所「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送達本件裁決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有違,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而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既不合法,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是以異議人於99年9月8日提出異議,自不生已逾20日不變期間之問題,其異議程序應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異議人於99年3月20日凌晨2時56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14.9公里處,為警方攔檢,警方對於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異議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員警除開單舉發異議人外,並以公共危險罪將異議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後,已於99年4月20日,附支付三萬五千元予國庫之條件,以99年度偵字第8491號,對於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該項緩起訴處分已於99年5月6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自99年5月6日至100年5月5日),異議人並已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99年7月19日支付三萬五千元予國庫等事實,已據異議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9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六、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對於異議人為前揭內容之裁罰,雖非全然無據,然查:
(一)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之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惟若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2、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雖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5月6日確定,然因緩起訴之期間為一年,故需迄100年5月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於此期間內異議人必須無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緩起訴之條件始會成就而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則揆諸上開說明,因在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異議人仍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是原處分機關99年8月10日所為裁處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之處分,即有使異議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自非允當。
(二)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依法僅能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應接受道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部分行政處分之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與上開罰鍰性質上係屬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尚屬有間,與刑罰之目的亦屬有別,故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於此部分並無適用,且原處分機所為此部分之裁罰,亦無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存在,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之裁罰,於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指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固亦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查上揭六(一)之情,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逕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又本件異議人對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雖無不服之意,然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且異議人對其中罰鍰已表明不服之旨如前,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至於罰鍰處分之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