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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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2年11月2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5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開有期徒刑3年8月、6月、2月、8月、5月,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而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餘刑期2年3月9日;另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952號、85年度易字第1149號、85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年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5年6月、殘餘刑期2年3月9日執行,於91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8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6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在宜蘭縣○○鎮○○街羅東聖母醫院前緝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9年6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2年11月2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5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開有期徒刑3年8月、6月、2月、8月、5月,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而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餘刑期2年3月9日,另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952號、85年度易字第1149號、85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年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5年6月、殘餘刑期2年3月9日執行,於91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8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