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27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
二、查原確定裁定經裁定後,於民國99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對之未提起抗告,而於抗告期間屆滿即99年10月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00年9月2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徐福晉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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