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600號原告 張芝菡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