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春木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被告 吳瑞漢 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 律師被告 黃謝秀月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
5號),經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
2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春木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瑞漢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謝秀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顏春木、吳瑞漢、黃謝秀月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
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亦即,上揭因偽證罪經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苟其自白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經查,被告顏春木、吳瑞漢、黃謝秀月於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中分鎮刑遠99選上訴1908字第03558號函1紙附卷可參,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顏春木、吳瑞漢、黃謝秀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作證,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分別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等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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