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上開門號帳單」應更正為「上開門號97年9月、10月份帳單(列帳期間分別自97年8月20日起至98年9月19日止、97年9月20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證據欄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9月份及同年10月份電信費帳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本件被告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98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取得本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再予以盜打以獲取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已償付部分電信費用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達願原諒之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