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92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大榮貨運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大榮公司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聯結車,欲倒車回卸貨月台前之停車格,其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復未促使行人避讓,貿然倒車,致撞擊站立於其車後月台前查看貨物之乙○○,致乙○○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胰臟斷裂、右側腎臟外傷性栓塞、大量內出血合併休克、十二指腸斷裂、左側肋膜積水之傷害,嗣經送長庚醫院救治,於同年月6日接受遠端胰臟與脾臟切除術,後腹腔出血處出血術,部份肝臟與部分胃十二指腸切除術,同年月6日接受腹腔出血止血術,同年月9日接受次全胃切除與胃空腸吻合術至同年月27日出院,造成對乙○○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胰臟斷裂、右側腎臟外傷性栓塞、大量內出血合併休克、十二指腸斷裂、左側肋膜積水之傷害,嗣經送長庚醫院救治,於同年月6日接受遠端胰臟與脾臟切除術,後腹腔出血處出血術,部份肝臟與部分胃十二指腸切除術,同年月6日接受腹腔出血止血術,同年月
9日接受次全胃切除與胃空腸吻合術至同年月27日出院,造成對乙○○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
三、按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欲倒車停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被害人所受傷勢應屬重傷害無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自屬達重傷之程度。被告甲○○係大榮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至本件被告肇事後,係於96年7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案坦承肇事,而警方至被告報案後方知悉本件車禍案件,業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件被告係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關於自首由必減主義修正為得減主義,其立法意旨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事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指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於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是上開修正後,對於符合自首者,賦與裁判者得審酌具體個案情形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並非當然即減輕其刑。查本件肇事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對於被害人亦未主動聞問及洽談賠償,雖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該調解亦係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本件被告犯罪遭察覺之可能性,認本件被告雖自首犯罪,但仍不因其自首而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允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固前於80年間前受徒刑之宣告,爰均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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