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押標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謄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押標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99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