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欐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03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中地測法字第一一一六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放置於桃園縣○○鄉○○段○○○○○號(藍色所示位置1689-A001部分,面積269.70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九0地號(粉紅色所示位置1690-A001部分,面積79.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磚塊(即水泥造、鋼鐵基座物)搬離,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放置於桃園縣○○鄉○○段1689、169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磚塊搬離,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放置於桃園縣○○鄉○○段1689、169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磚塊搬離,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95年09月0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535,593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689、1690地號土地,放置水泥磚塊,致使原告得依每坪38,000元出售上開土地,降價為35,000元,而有每坪3,000元之損失。原告委託仲介公司出賣系爭土地,因被告堆置水泥,致無法賣出,原告因而降價求售,原告自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失,爰依兩次委託價金之差額,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計算式如下:
(38,000-35,000)×(1003.45+112.37)㎡=3,000×1,115.82㎡×0.3025=3,000×337.53坪=1,012,590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689、169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系爭土地共1,115.8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為535,593元。原告備位聲明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每年不當得利金額535,593元。其計算式如下:
4,800×(1003.45+112.37)×10%=4,800×1115.82×10%=535,593元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鄉○○段1689、16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在原告來投資這兩塊土地之前,這兩塊土地是 東金龍 的產權,東金龍將這兩塊土地交給被告處理,後來東金龍將這兩塊土地出售,由原告公司標得,被告有跟原告公司的黃先生說到由被告購買這兩筆土地,後來買賣不成後,被告已經將這兩筆土地上面的東西清除掉,並未占用。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八幀。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
理由
一、本件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689、169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端在於:(一)被告有無占用系○○○鄉○○段1689、1690地號二筆土地?(二)被告如有占用,係自何時占用土地?其占用面積是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占用系○○○鄉○○段1689、1690地號二筆土地?本件依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確有將水泥造、鋼鐵基座物等放置於○○鄉○○段1689、1690地號二筆土地上,此情有附件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09日中地測法字第11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有占用系○○○鄉○○段1689、1690地號二筆土地之事實明確。
(二)被告係自何時占用土地?其占用面積是多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5年09月01日起占用系爭其所有的二筆土地,即自95年09月01日起,被告因占用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經查,本件系爭坐○○○鄉○○段1689、1690地號二筆土地,依被告之陳述,原是屬東金龍的產權,東金龍將此二筆土地交給被告處理,嗣後東金龍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由原告公司標得。又查原告標得系爭二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係拍賣,原因發生日期係95年08月30日,即原告應自該日起取得所有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5年09月01日起占用其所有的系爭二筆土地,核非無稽,且被告亦未就占用時點予以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占用時點屬實。又查,本件依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將水泥造、鋼鐵基座物等放置於○○鄉○○段1689、1690地號二筆土地上,其在1689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69.70平方公尺,另在169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79.10平方公尺,亦即,被告占用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的面積合計為348.80平方公尺。
三、本件系爭坐○○○鄉○○段1689、1690地號二筆土地,原告於拍賣中取得所有權以後,僅是委託仲介公司出賣系爭土地,惟迄今尚無與任何第三人締結買賣契約,難僅憑原告二次委託仲介土地價金之差額,即作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憑據,是原告先位聲明欲依二次委託價金之差額,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2,590元及利息,難認有理由。惟被告自95年09月0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被告即自95年09月01日起受有不當得利,又查坐落桃園縣○○鄉○○段1689、169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800元,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348.80平方公尺,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為167,424元。其計算式如下:4,800元×348.80㎡×10%=167,424元。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每年不當得利金額167,424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