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黃春恭 相對人 楊鳳凰 利害關係人 黃文 二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鳳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春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文二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春恭為相對人楊鳳凰之外祖父,相對人自幼即有重度智能之障礙,雖四處求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相對人之父母皆已故,且其父為大陸來台之榮民,在台並無其他親屬,故平日相對人即由聲請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黃春恭為相對人楊鳳凰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舅父黃文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身分證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王鴻松 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判定相對人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黃春恭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鳳凰之外祖父,關係人黃文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舅父,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在卷可按,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春恭為監護人,並指定黃文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