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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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9號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⑴、被告雖辯稱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為了工作轉帳用的,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已於95年12月與96年1月間遺失,因為當時伊在整理房子,可能當時遺失,伊不知要馬上報案云云。然查: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2月22日華桃存字第970095號函及附件顯示,被告於93年7月6日開戶後,直至95年2月10日始有「台灣日總」之匯款,其後共連續6月,有「台灣日總」之匯款,迄95年7月10日止,自此之後,再無任何存入金額,然至95年12月7日先以現金提領700元後,餘額剩下0元,再至96年1月19日起即有多筆不明資金匯入、同日即行提領一空,直至96年1月22日遭銀行辦理警示帳戶結清為止,可見被告僅在上開數月期間有在「台灣日總」之行號從事臨時工作,自95年7月10日後即手頭拮据,其顯於95年12月7日將所有款項提領後,再將本帳戶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此為至明之理。⑵、依卷附金融機構回應狀態顯示,被告除在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戶外,另在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日盛銀行開戶,本院一一清查如下。⑶、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6日儲字第0970704606號函及附件顯示,被告於92年2月20日開立郵局帳戶後,自92年3月間起即有每月數目不等之數千元委發款項(疑為社會福利金),迄至93年10月12日則為最後一筆委發款項,自此之後即無任何存款金額,其於93年11月18日提領306元後,僅剩68元,其後僅於95年1月3日有代收票據1319元,即無任何往來,其帳戶更於96年9月4日遭強制凍結,96年9月26日遭強制執行,可見被告於連續獲發委發款項終止後,又於上開時期至「台灣日總」從事短期臨時工,此後即無工作,亦無收入。
⑷、依卷附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97年2月29日彰北桃字第0970444號函及附件顯示,被告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6月7日止,每月僅有聊聊數千元之存入款項,僅94年1月9日、94年4月6日分別有29760元、10000元之較大存入款項,
94年6月7日提領1006元後,帳戶僅剩45元,可見被告頂多在上開半年餘之期間內有收入甚少之工作,其後僅於95年12月13日有一筆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存入款項125970元,迄今別無其他往來。⑸、依卷附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3月
7日(97)兆銀桃園字第110號函及附件顯示,該帳戶自89年2月29日現金提領407元後,即為靜止帳戶。⑹、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3月3日97桃分字第970084號函及附件顯示,該帳戶自89年2月18日提領607元後,即為靜止帳戶。⑺、依上顯示,被告自上開連續獲發委發款項而於93年10月間終止後,僅於93年11月間起至94年6月短暫於不詳工作地點工作,又於上開時期至「台灣日總」從事短期臨時工,除此之外即無工作,亦無收入,然依卷附日盛銀行集中作業組97年3月14日日銀字第0972W00000000號函及附件顯示,被告卻於93年9月6日開立股票扣款帳戶,從事單筆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股票交易,然存入款均以轉帳方式為之,其迄今僅有於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17日分別賣出台虹科技、台虹科技、友勁之股票而獲306539元、33078元、87611元外,其餘買入之股票均無賣出之紀錄,其已買入而未賣出之股票高達數千萬元之譜,而被告上開各帳戶內均無足以轉帳支付其用以買入本帳戶股票價款之金額,是可見該帳戶內之轉帳收入(用以支付買入股票價款)之來源顯非其之財產,是被告之日盛銀行股票扣款帳戶顯非自己使用,不足以說明被告之財產及工作收入狀況。㈡、被告自95年7月10日起,未續在「台灣日總」工作後,其之健保更已歸入第6類投保人口,而由桃園市公所擔任投保單位,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上開日期後,根本無工作,其辯稱為了工作轉帳才要持有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無足採信,又該帳戶雖屬舊帳戶,然被告先於95年12月7日先以現金提領700元後,餘額剩下0元,再至96年1月19日起即有多筆不明資金匯入、同日即行提領一空,直至96年1月22日遭銀行辦理警示帳戶結清為止,可見被告係在無工作之經濟拮据下,不法處分帳戶予詐騙集團。是以,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㈢、審酌被告以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所得、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實施,自應依該條例減刑。㈣、被告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壹本、金融卡壹張,係其所有(被告雖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然該項處分違反公序良俗,依法無效)用以幫助詐欺正犯之物品,且該等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均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