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駕駛汽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SE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仁海宮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制止而拒絕停車受檢,加速逃逸,遂由警員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異議人不服,於96年11月30日(應到案日期為96年12月15日)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97年1月2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確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BSE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仁海宮前,但當天天氣良好,異議人根本不可能闖紅燈,亦未聽到警察吹哨子之聲音,況且警員未拍照存證,沒有證據,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固坦承有於96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BSE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仁海宮前,有為警逕行舉發闖紅燈及不服取締加速逃逸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2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足憑。
㈡就闖紅燈之部分,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日因要回家確有經過
中壢市○○路仁海宮前,但伊並沒有闖紅燈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乙○○於97年3月6日本院訊問時結稱:當天是伊一個人從12點到14點,在延平路○○○區段○○路暢勤務,而延平路是伊派出所的轄區,舉發當天差不多是下午1點左右,伊在定點值勤,地點在仁海宮前面往中華路方向的路口,當時伊發現異議人的黑色機車往中華路的方向,闖過仁海宮前面的紅燈,直行過去,我看到他闖過去本來要攔,但因他車速頗快,發現伊要攔他,就往前騎並在車陣中穿梭,伊第一時間就準備要去看他車號,伊看到的車號是000—BSE號,為了進一步確認,就跟到延平路與環北路的路口,因為該處路口為紅燈,異議人停下,伊有再確認車號就是893—BSE等語。證人乙○○已就當時所見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情節證述明確,而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異議人所違反者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罰事項,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存在,其自無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時,甘冒偽證之刑法重責,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足認證人乙○○證述異議人闖越中壢市○○路仁海宮前之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就異議人不服取締稽查逃逸部分,雖證人乙○○於本院訊問
時結稱:伊在仁海宮前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就站在路邊用警示棒攔他,但因他車速頗快,且發現伊要攔他時就往前騎至延平路與環北路口,因為當時該路口為紅燈,所以伊有以按喇叭及鳴警笛之方式示意要他停車,之後紅燈轉為綠燈,異議人就騎車跑掉,因為他的車速有點快,伊為避免發生危險就沒有追上去等語,證人乙○○依上開情況即認定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惟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結稱:伊並不確定異議人是否有看到伊,異議人的車速一直都很快,並非看到伊才加速,於延平路與環北路口時,伊是站在異議人的左後方攔異議人,伊亦不確定異議人是否有看到伊等語,與異議人辯稱:當天伊並沒有看到警察發現警察在攔伊等語並無不合。再者,證人乙○○於發現異議人違規後,均位於異議人後方追趕異議人,異議人於此情形下顯難以發覺有取締之警員存在,又證人乙○○雖在延平路與環北路路口有以鳴警笛、按喇叭方式示意異議人停車,然該路口尚有其他車輛,業據證人乙○○證述甚明,在尚有其他車輛,而警員又在後方鳴笛、按喇叭等情形下,異議人自不足以知悉警員係示意自己停車,實難認定異議人知悉警員制止其違規,因此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故應以異議人所辯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異議人確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行為而經警員制止其違規,拒絕停車受稽查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此部分之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未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上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就闖紅燈行為之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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