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
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其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且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必須遠赴法人
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
,增加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
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
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為防
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乃
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5條,雙方
合意以原告本行或各該營業單位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告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屏東市固設有營業處所,
惟觀之該契約書記載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約款,係以文
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及當事人(即原告部分)等事項
,均係事先擬妥,該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以原告不特定多數營業單位所在地
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及債務履行地,則原告得依其意思向任
一營業單位所在地法院起訴,如謂被告須受原告上開單方擬
定約款之約束,勢須遠赴住所地以外法院應訴,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
之機會,況且被告固曾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然
被告於95年12月15日與其配偶 余少康 結婚後,隨即遷往高雄
縣○○鎮○○里○○街○○號3樓居住,有卷附戶籍謄本1件可
佐,本院審酌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已移居上開高雄縣住所地,
被告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所屬地方法院
應訴最為便利,為保障被告權益,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本件
自以排除上開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為宜。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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