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
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本件被告甲○○飲酒後駕車,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查,經
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且被告於查獲過程
,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駕駛判斷力顯然欠
佳,並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
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於其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腳步
不穩,於查獲後進出車門困難,及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注
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另亦無
法正常完成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
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
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
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90、用
筆在兩個同心圓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有前
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
94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
簡第437號判處拘役35天確定,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思
警惕而再犯本罪,幸並未肇事,危害程度尚非甚大,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經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貳月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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