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甲○○
被   告 乙○○
      丙○○
            1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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