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前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若有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25
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7371元
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均影本)各一
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
料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7371元;及其中15萬元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