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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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己○○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作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卯○、癸○○、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3月間,與第三人台南市政府訂立勞務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由該府將台南市大道新城國
宅(下稱系爭國宅)社區第7、8區之巡檢工作,委由原告負
責。而依系爭契約書內估價單備註第4條規定:「本案為符
使用者付費原則,屆時工作請領需辦理已售戶及未售戶部分
,再由本府轉內政部營建署核撥後支付」。以是原告工作費
之領取,仍按已售戶及未售戶,而分別由使用者及政府相關
部門各自支付,情極灼然。
㈡查被告卯○係台南市大道新城宅社區第7區(下同)7店1(
即台南市○○路○段○○○號)之所有權人,被告己○○係7店
3(即台南市○○路○段○○○號)之所有權人,被告庚○○
係7店4(即台南市○○路○段○○○號)之所有權人,被告辰
○○係7店5(即台南市○○路○段○○○號)之所有權人,被
告乙○○係7店6(即台南市○○路○段○○○號)之所有權人
,被告辛○○係7店8(即台南市○○路○段○○○號)之所有
權人,被告甲○○係7A-1(即台南市○○路○段○○○號3樓)
之所有權人,被告丑○○係7A-l(即台南市○○路○段○○○
號7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丁○○係7A-1(即台南市○○路
○段○○○號10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寅○○係7A-2(即台南
市○○路○段○○○號7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戊○○係台南市
○道新城宅社區第8區(下同)8店(即台南市○○路○段
○○○號)之所有權人。渠等依序分別自96年3月起至97年2月
止、96年3月起至97年2月止、96年7月起至97年2月止、96年
3月起至97年2月止、96年3月起至97年2月止、96年3月起至
96年9月及96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96年3月起至97年2月
止、96年3月起至97年2月止、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96
年8月起至97年2月止、96年3月起至97年2月止、96年9月及
97年2月止、96年7月起至97年2月止(其中96年9月已繳),
各積欠原告工作費新台幣(下同)9,000元(卯○)、9,000
元(己○○)、6,000元(庚○○)、9,000元(辰○○)
、9,000元(乙○○)、8,250元(辛○○)、9,000元(甲
○○)、9,000元(丑○○)、1,500元(丁○○)、9,000
元(寅○○)、l,500元(癸○○)、5,250元(戊○○)未
繳,迭經催討均置不理。
㈢當時原告與臺南市政府的契約書中有約定,第7、8區的住戶
需要繳納工作費,之前還有另一家保全公司已經進駐,至於
錢是何人給的,要問市政府。原告與市政府簽約時,當時國
宅有臨時管委會,有一個主委及財委,當時是另一個保全公
司在作管理維護,也兼作保全,之後把保全工作及管理維護
工作移交給原告。空屋的部分由市政府交付補助金給原告。
進駐住戶部分原告是一戶一戶收的。臨時管委會是受市政府
委託作為一個住戶與市政府和原告公司聯繫協調的臨時窗口
。當時原告的工作與現在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管理
公司作的管理工作是一樣的,也包括建築物的管理維護、所
有住戶信件的收取、車輛進出的指揮,如果建築物有需修繕
部分,原告會向管委會反應,由臨時管委會僱工修繕。
㈣爰依勞務採購契約書第7條第1項請求勞務報酬,並聲明:
1.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卯○、己○○、庚○○、辰○○、乙○○、辛○○、甲
○○、寅○○、丑○○等人則以:
㈠被告跟市政府標購住宅後,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來就接
到原告通知要繳管理費,但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答應,原告
一直說要收取管理費,被告認為於法無據,最後原告變成要
收取勞務費及工作費,而且是依據跟市政府的合約,原告跟
市政府簽訂的合約內容被告都沒看過。
㈡住宅區是後來市政府賣不掉有委託仲介賣,當初買的時候,
仲介告訴被告可以先不要繳管理費,等到成立管理委員會後
再繳。當初購屋時僅簽訂買賣契約。
㈢原告主張是依據與臺南市政府的勞務採購契約,原告與市政
府所簽的契約,被告完全不知道,而且市政府的投標須知與
買賣契約並沒有這樣的約定。被告買房子的時候,市政府有
限定只能使用自家的房屋,公共設施不能使用,要成立管委
會之後才能使用。
㈣投標時原告已經拿到費用了,再向被告收工作費是重複請求
。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癸○○、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主張。
四、本件經原告及到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6年3月間,與第三人臺南市政府訂立勞務採購契
約書,而由臺南市政府將臺南市大道新城國宅社區第7、8
區之巡檢工作,委由原告負責。
2.被告被告卯○係台南市大道新城宅社區第7區(下同)7店
1(即台南市○○路○段○○○號)之所有權人,被告己○
○係7店3(即台南市○○路○段○○○號)之所有權人,被
告庚○○係7店4(即台南市○○路○段○○○號)之所有權
人,被告辰○○係7店5(即台南市○○路○段○○○號)之
所有權人,被告乙○○係7店6(即台南市○○路○段○○○
號)之所有權人,被告辛○○係7店8(即台南市○○路○
段○○○號)之所有權人,被告甲○○係7A-1(即台南市○
○路○段○○○號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丑○○係7A-l(即
台南市○○路○段○○○號7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丁○○
係7A-1(即台南市○○路○段○○○號10樓)之所有權人,
被告 杜玉霞 係7A-2(即台南市○○路○段○○○號3樓)之所
有權人,被告寅○○係7A-2(即台南市○○路○段○○○號7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戊○○係台南市大道新城宅社區第
8區(下同)8店(即台南市○○路○段○○○號)之所有權
人。上開被告均未繳納任何工作報酬費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據與臺南市政府的勞務採購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作
報酬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與臺南市政府的勞務採購契約約
定給付原告勞務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經查: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
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
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
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
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之例示。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間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書第七條約定「價金之給付需俟中央補助款核撥後始辦理
支付(已售戶須依規辦理經費比例分攤)」及系爭契約書估
價單備註第4條規定:「本案為符使用者付費原則,屆時工
作請領需辦理已售戶及未售戶部分,再由本府轉內政部營建
署核撥後支付」等語,認被告等負有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之
義務,惟系爭契約書乃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與原告所簽訂,依
前揭說明,該契約效力係存在於原告與臺南市政府間,尚不
得拘束被告。
㈢另參被告己○○等人所提出之「台南市○○○○○道新城國
宅社區店舖住宅房地(連同持分土地)標售須知」及被告庚
○○與臺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大道新城國宅社區店舖住
宅標售房地買賣契約」關於管理費之負擔,均明定乙方(即
住戶)須按月逕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維護費,其收費
標準按臺南市政府同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標準計收,並
由該委員會負責收支,已明定系爭國宅買受人係依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決議繳納管理費,並未約定買受人須向原告繳納勞
務報酬,此部分經詢之證人即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承辦本
件國宅社區管理人員巳○○到場證稱:「當時跟原告公司所
簽訂的合約有說明,已購戶是由原告向住戶收取,市政府不
介入,在契約第七條第三款有明定。」等語(見98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關於原告巡檢勞務報酬之收取,臺南
市政府並未與系爭國宅之買受人即被告等約定,原告本於與
臺南市政府間之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㈣另證人巳○○雖又稱:「96年11月時,原告公司有反應收取
費用中間有困難,需要我們的協助,所以我們有發函給七、
八區的住戶,說明管理費用多少,請住戶配合去繳。」等語
,惟關於住戶配合繳納之依據,渠稱:「係依使用者付費原
則,國宅條例第18條有規定。住戶費用的負擔規定在國民住
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條,其中所謂專用管理維護費用,
是因為每戶提撥百分之二點五的管理維護基金(國宅條例第
18條第一項第一款),該條文只以孳息作管理維護,本金
不動,如果以七八區的提撥費用的孳息來支付也是不足,而
且規定孳息也只能用在社區的維修項目。原告只提供社區保
全、清潔,至於公共設施的維護保養,比如電梯保養、消防
保養、水電保養,另外招標與其他廠商簽約。」等語(同上
開言詞辯論筆錄),惟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已經於94年間刪
除,且依證人所述住戶所提撥之管理維護基金也只用於公共
設施之維修,核與原告所提供之社區保全、清潔等勞務項目
無關,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亦於法無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卯○給付原
告9,000元;被告己○○給付9,000元;被告庚○○給付
6,000元;被告辰○○給付9,000元;被告乙○○給付
9,000元;被告辛○○給付8,250元;被告甲○○給付9,000
元;被告丑○○給付9,000元;被告丁○○給付1,500元;
被告寅○○給付9,000元;被告癸○○給付1,500元;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