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49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台北市○
○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2,000元,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詎被告屆期未
向原告續租,並稱系爭房屋係其所興建。被告於97年12月31
日租賃期滿仍未搬遷,原告自得依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又被告自98年1月日起,至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仍佔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損失。又原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決無異議。」等語,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原租
金12,000元之不當得利及原租金5倍即60,000元之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租金12,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6萬元。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房屋係原告於72年6月30日向前手
林黃玉 購買,嗣後由訴外人 洪富財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與
被告共同經營汽車保養修理業務,至81年間洪富財與被告拆
夥後,洪富財即搬離系爭房屋,被告為了繼續經營汽車商行
,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改租給被告,經原告同意,才將系爭
房屋租給被告迄今。被告於82年11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時,向原告提出需整修房屋之要求,經原告同意後,以未
收取82年11月、12月租金共36,000元,作為支付被告之整修
費。86年間被告因業務擴展,場所不敷使用,商請原告丁○
○將自有之鄰地(即西園路2段96巷巷口角地)約15坪之三
角窗土地加入原租約,出租給被告,原本增加租賃範圍應增
加租金20,000元,但因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做裝修廣告用鋼鐵
支架等需付裝修費,原告乃減少應增加之租金,只增加每月
2,000元之租金,其餘減少應增加租金每月18,000元部分,
作為補抵被告所支付之裝修廣告之費用,故自87年1月1日起
,租金每月為20,000元。被告所稱86年雇工整修部分,即屬
此部份在原告丁○○私有土地上所搭蓋之建物。於91年間,
因被告辦公室不敷使用,再三商請原告戊○○所自用存放花
圈花籃支架之倉庫約5坪大之空間,改成辦公室與原有辦公
室合併使用,一併出租予被告,另訂租約,租金每月5,000
元,雙方並言明以原告不加收押租金及租期至少三年(92年
至94年)為條件,作為被告整修房屋之代價。故被告縱有整
修房屋之情,因其所支付之整修費用,均由原告所支付,依
法整修後之房屋,仍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洪富財於70年代即占有使用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74地號上之木造平房,被告則於81年間與洪富
財在該處合夥共同經營中古車行,然在81年、82年間該木造
平房因鄰宅火警波及而多有毀損不堪使用,82年8月許洪富
財即搬離該處,被告則將受損房屋陸續整修勉強使用,待86
年間因場所不敷使用,自行出資雇請鑫永利工程有限公司
該木造平房全部拆除後,於原地搭建鐵皮房屋,並於91年間
再次雇請佳信不銹鋼行於原址向左增建。故原告原先所有之
木造平房業已滅失,系爭房屋實係被告自己出資興建完成,
自應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因系爭房屋基地並非被告所有,原
告等人歷年來均向被告宣稱該基地為渠等向第三人購買,且
對房屋亦有所有權,因被告不諳法律,誤以為在他人土地上
興建房屋者,房屋所有權應屬於土地所有權人。然經被告於
查證,該房屋基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97年底經詢問識法之
人後方知,自己出資興建完成之房屋,應由出資建築房屋之
人取得所有權,被告遂拒絕再與原告簽約。又原告向被告謊
稱系爭房屋基地為渠等所有,並宣稱被告所搭建之房屋依法
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被告因而陷於錯誤,乃向原告承租被
告所有之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97
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答辯狀繕本送
達代替上開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
自始無效,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
之請求,均無理由。退步言,縱鈞院認定租賃關係存在,違
約金之約定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讓渡書、門牌證明書、被佔用土地收益損失補償金繳納收據
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書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
證物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12,000元,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屆期未向
原告續租,並稱系爭房屋係其所興建,而未搬遷等情,有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86年間因場所不敷使用,被告自行
出資雇請鑫永利工程有限公司將該木造平房全部拆除後,於
原地搭建鐵皮房屋,並於91年間再次雇請佳信不銹鋼行於原
址向左增建,故原告原先所有之木造平房業已滅失,系爭房
屋實係被告自己出資興建完成,自應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
並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丙○○、甲○○到庭證
述(參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主張被告雖
於86年、91年間曾有因營業需要整修或裝修系爭房屋之行為
,但僅只於原房屋木造牆壁部分作必要的整修更動,對於原
房屋主要結構,即牆壁四周之鋼架部份,並無更改,且原告
以應收租金未收、減收、或增加承租範圍而未增加租金等方
式抵付被告所支出之整修及裝修費用等情。查被告提出現場
照片其中1張,其下註明「82年9月之後的房屋,現行的房屋
照片,乙○○余盈鋒律師,98.3月23日」等語,惟被告既然
認照片上之房屋,於82年9月之後與現行的房屋一樣,則可
證明被告所為86年雇工拆除重建之抗辯,並舉證人丙○○到
庭之證述,均屬不實在。且如被告所稱其自86年將原有承租
房屋拆除重新建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豈有於86年間
以後,迄至97年間止,十幾年仍不間斷地與原告簽訂租賃契
約之可能?又縱被告有於86年雇工拆除重建系爭房屋,亦係
為原告而為並增加其自己使用之效能,否則其如何對原告交
待租賃房屋之滅失?又被告主張於91年間再次雇請佳信不銹
鋼行於原址向左增建等情,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增建部
分原來係木頭之牆壁改為鐵皮之牆壁,還有鄰馬路之鐵皮屋
頂整修加做排水槽等語(參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被告於91年間僅係雇工裝修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並無影響。是被告辯稱其因興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洵非可採。又系爭房屋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另辯稱原告向
被告謊稱系爭房屋基地為渠等所有,並宣稱被告所搭建之房
屋依法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被告因而陷於錯誤,乃向原告
承租被告所有之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97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答辯狀
繕本送達代替上開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不可採。
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期既於97年12月31日屆滿
,原告自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兩
造於97年1月1日所訂租約第6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
語,惟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形,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每月租
金12,000元之1.5倍即18,000元為適當。又按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違約
金,即不得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原租金12,000元之
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定期房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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