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5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3月8日晚上8時20分許,
在台南市○○區○○路1段107之2號前,因交通事故而與
原告甲○○發生口角,原告請求被告為其毀損腳踏車致歉
,被告置之不理,多次使用言語暴力恐嚇原告,且欲規避
其該負之責任,終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菜籃毆打
原告,致使 沈娟倫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挫傷及擦傷、
輕微腦震盪、頭部扭傷、左前臂及兩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並造成原告所配戴之眼鏡斷裂損壞,經偵查終結,被告犯
罪事實已然明確。事發後迄今,被告從未表探望及關切,
且多次在公開場合咆哮誣指原告傷害,顯其毫無悔意,亦
在協調過程中表現失當,數度使用過份字眼辱罵,致使原
告及其家屬身心靈受創,不堪其擾。本人因被告加害頭部
受創,致頭部常有暈眩狀態,且右手出現麻痺症狀,何時
能完全康復,實未可知,謹將本案相關金額概算如下:醫
療費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眼鏡
4,200元、營養費6,000元及精神撫慰金3萬元,總計61,20
0元。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其中60,000
元自97年3月8日起、其中1,200元自98年7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醫療收
據影本41張、眼鏡收據影本1張、民俗醫療復健收據10紙
等為憑。
(二)被告係故意犯而非過失犯,且要致使一個成人腦震盪需要
有強大的外力撞擊才可能發生,由此可知被告手段之兇殘
,且腦震盪有後遺症,並非只是被告輕描淡寫的頭暈而已
。此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且至今仍有後遺症,
故本人要求償營養費六千元,本人母親以食補調養修復受
損部位。
(三)頸部乃身體神經及血管動脈分佈最密集之處,也最容易受
傷,被告當日造成本人頸部扭傷,爾後復健絕大部分係因
此及腦震盪而起,急診僅作外傷處理並未做進一步檢查,
若以西醫復健方式,復健頻率將更加頻繁。身體健康是金
錢買不到的財富,今若易地而處,庭上絕不會認為是浪費
,只因你不是我而作此結論有失公平。
(四)醫院通常只作初步外傷檢驗,且醫病關係單純,醫師不至
於鉅細靡遺了解病患詳細病因及肇因,向醫師求證比例之
舉未免失當。更況醫院或醫師多不願惹上官司,且無指示
進一步醫療動作致使本人轉向其他醫療管道,醫院當然不
願對此做出任何證明。原告已盡力提出相關證據,庭上完
全不採認,被告所言無任何證據佐證,庭上卻採信且以此
責難本人,雙重標準令人無法信服,且至今庭上從未責罵
被告所為,卻不斷抨擊本人,助長被告氣焰,實為不當。
(五)2009年5月4日自由時報提到家暴夫將妻毆成腦震盪一聞,
該妻提告,被告因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被判20天拘
役,易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其妻並獲判賠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相較本人求償金額,實為合理。
(六)身體髮膚受之父母,不可毀傷也。被告侵害個人身體法益
,將本人傷害至此,至今仍不認錯還誣指本人攻擊,且對
我父母不敬,為制止本人父親身體狀況出錯,本人還當眾
向被告認錯。但被告自始至終都辱罵本人且毫無悔過之意
,我想被告至少欠本人及父母一個正式的道歉。
(七)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在被告動手傷人之前就應該想到要付
出何等代價,豈可因其哭訴家境貧困博取同情而獲得減刑
。若此等行徑可行,是否表示以後皆可比照辦理,傷人之
後只要哭窮就可以減輕其刑?被告演技一流,庭上哭訴家
境貧窮,私下可是逞兇鬥狠,此等人有何可憐之處?
(八)若以總和收支來看,年初政府發放消費券,以被告一家五
口計可領一萬八千元,被告僅願意賠償本人一萬五千元,
換算而言不就表示政府買單?且本人醫療費用屬實,此等
判決無異是助長被告之風,沒有花到自己錢的判決怎能警
惕被告不可再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之所以出手打原告,係因原告騎乘腳踏
車逆向,致原告煞車不及而撞到,原告非但未道歉,更大聲
指謫被告之不是,被告固有不是,並非完全沒有原因。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數額中,民俗療法金額應非必要,眼鏡部分金
額太高不同意,原告本身就有毛病,常到郭綜合醫院看病,
因復健所生之醫藥費不是被告造成的,為何要全部由被告負
擔?交通費用並無必要,事情已過年餘才要求營養費,不合
理,精神慰撫金三萬元亦不合理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58號傷害等刑事卷宗全
部,並依聲請向郭綜合醫院查詢。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交通事故發生口角,被告進而持
菜籃毆打原告,致使沈娟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挫傷及
擦傷、輕微腦震盪、頭部扭傷、左前臂及兩手多處擦傷等傷
害,並造成原告所配戴之眼鏡斷裂損壞等事實,有原告所提
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憑。因被告之傷害及毀損犯行,係
因車禍發生後之另一行為,除侵權行為之原因外,其餘應與
車禍分別考量,且被告就傷害及毀損犯行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在合理之範圍內,被告均應負賠
償責任。
五、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予准許之說明:
(一)醫藥費2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將其
自97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之就醫明細、金額分別列
載明確,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認與本次傷害無關等語。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郭綜合醫院
查詢結果,依該院回函略以:「原告僅97年3月8日至急診
就醫,之後一個月內並未回門診追踪,該急診醫藥費共計
自付額550元,健保申971元。原告自98年2月3日開始到醫
院復健科就診,因相隔甚久,無法判定是否與傷害相關,
而需要復健,亦無法判定復健治療中,因該傷害事件所佔
之比例。病患進行復健之時間與97年3月8日急診就醫相隔
甚久,是否需要復健或是民俗療法,急診醫師無法判定,
亦非復健醫師建議。」等語。顯見除97年3月8日急診就醫
所繳納之自付額550元,可認為當然屬必要費用,其餘則
無證據證明係因該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必要醫療費用。且依
原告在警局告訴之警訊內容中,亦陳明被告係「用手及以
洗菜藍打我」,則被告所用手段,當非屬嚴重之方法,則
所造成之傷害,除皮肉傷外,誠難想像有極嚴重之內傷而
需損西醫之治療而求助於醫效未明之民間診療。而其後之
復健相隔已有半年之久,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復健係因該次
傷害所必需,是本件原告主張之20,000醫療費用中,僅應
認定其中急診支出之自付額550元。超過部分,或為開立
證明書費用,或無證據證明屬本件傷害行為所必要之醫療
費用,均難認可。
(二)就醫交通費1,000元部分:依原告送急診之醫院係台南市
○○路之郭綜合醫院,縱原告當時係自案發地點台南市○
○路○段107之2號前以計程車送至郭綜合醫院,計程車車
資亦不到1,000元,況原告並未說明該費用係於何時支付
於何人,是原告關於1,000元交通費用部分亦屬無據。
(三)營養費6,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為何需要營養費之原
原因及數額依據,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憑。
(四)眼鏡費用4,2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勝利眼鏡行出具之收
據及帳單一紙為憑,惟該紙收據或帳單均係原告新配眼鏡
之費用,尚不得為該受損害眼鏡價值之證明。茲原告之眼
鏡既確實因遭被告之毀損而受有損害,本院依受損眼鏡之
照片及已使用之時間,認原告之眼鏡於損害發生之價值,
以1,000元為合理,其超過之部分,原告既無證據,自不
足採。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依原告受傷之上述內容,
發生傷害之原因起因於原告逆向騎自行車而與被告發生車
禍,雖原告腳踏車受損,然被告莫明發生車禍,精神上亦
受有相當之驚嚇,車禍之及生可謂兩造均有責任,乃兩造
均各自指責對方之錯誤,致擴大糾紛而發生本件傷害及毀
損事故,難認原告對本件傷害及毀損事故之發生均無任何
責任,及其他原因等等,本院認以6,000元為精神慰撫金
為合理,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六)關於利息之請求,原告主張其中60,000元部分應自97年3
月8日起算,惟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1月19日始送達
被告,被告不履行,應自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關於
利息之請求,在97年11月20日之範圍內,為有理,超過部
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中,在醫療費用550元、眼鏡
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元,總計7,550元部分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0元)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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