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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