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豐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御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