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正)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新法施行前犯之,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5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0月8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2年4月11日親簽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之宣告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裁定撤銷確定)、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已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無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徐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3月7日100年9月25日97年7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5839號新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101年度偵字第2893、4861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416號102年度簡字第2774號101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日期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9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416號102年度簡字第2774號101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8日(經新北地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3年10月1日確定)102年11月5日103年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673號(經新北地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5號(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920號(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17日、96年12月27日97年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101年度偵字第2893、4861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新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101年度偵字第2893、4861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672號(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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