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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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梓
陳子維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85號)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梓楦 、陳子維有罪部分之刑均撤銷。
林梓楦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維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梓楦、陳子維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168頁),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梓楦、陳子維有罪部分之刑,不及於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林梓楦、陳子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應論以共同正犯,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7條序文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自應以行為人之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為主要論據,至於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係行為人之個人情狀,用以鳥瞰復歸社會可能性,與犯罪行為本身非直接相關,而為量刑之輔助因素。查本案係因告訴人 彭紘笛 率眾至被告林梓楦住處門口,與被告林梓楦對話後,有踢踹推擠被告林梓楦之舉,在場之告訴人友人即同案被告 黎俊輝 亦有取出球棒攻擊之動作而起,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109偵5885卷第133頁),且經證人黎俊輝於偵訊時坦承屬實(109他626卷第22至23反面頁);被告林梓楦出手反擊之後,被告陳子維始經他人通知到場加入被告林梓楦反擊之行列等情,則據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黎俊輝、 鍾尚霖 於偵訊時證述屬實(109他626卷第22反面至23頁)。準此而論,被告2人係因被告林梓楦受告訴人出手挑釁而出手反擊,並非主動造意攻擊他人之一方,而被告陳子維則係中途加入互毆,並未全程參與,原判決未審酌此被告2人犯行惡性較為輕微之量刑因子,難謂允洽。另外,原審判決之後,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亦非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2人及告訴人所述、前案
紀錄表、戶籍紀錄、其他與犯行及個人情狀相關之卷附資料,審酌被告林梓楦係因告訴人率眾至其住處門口,受到告訴人踢踹推擠及同案被告黎俊輝持球棒攻擊動作,始出手反擊,被告陳子維係因他人通知到場,始中途加入友人即被告林梓楦反擊行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2人持損壞桌腳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左側臉頰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左側上臂部至前臂部擦挫傷、右側前臂部瘀青、左側手背部擦傷等傷害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兼衡被告林梓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從事業務,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被告陳子維已婚、有1個甫出生的小孩、與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從事薑母鴨,月入約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梓楦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陳子維無前科之品行;被告2人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各量處被告林梓楦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子維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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