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周素美
廖國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顧定軒 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宣告破產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周素美部分:伊持有破產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
盟公司)共新臺幣(下同)21,418萬元之支票,係采盟公司實際負責人 賴文正 為公司營運周轉需求向伊借貸,並匯入第三人即采盟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金春 、或賴文正個人帳戶,再轉出給采盟公司使用,伊前已提出匯款證明,茲補提黃金春之偵查筆錄(下稱黃金春之偵查筆錄)及賴文正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賴文正之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再者,伊係因采盟公司營運周轉需求才貸與之,倘僅係個人黃金春、或賴文正要信用借貸,伊怎可能同意貸與如此大的金額,實與貸放邏輯常理相違背。現采盟公司進行破產程序中,破產管理人僅以票據超過1年無效而剔除伊之債權申報,未查核伊之借貸事實,也未向破產人查明詢問借貸狀況,僅單方剔除伊之債權,嚴重影響伊公平受償之權益,且將來已無救濟機會,原裁定依相對人聲明異議,將伊申報之債權剔除,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等語。
㈡廖國堯部分:伊被采盟公司資遣後,采盟公司尚留有一批人
辦理未完成業務及債權,後因破產管理人接手此業務,伊因一時疏忽錯過破產債權登記時間,以致原裁定將伊之債權剔除,爰提起抗告,請求再將伊之債權重新納入分配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並於債權人會議時提示之;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由法院裁定之,此見破產法第94條、第119條、第125條規定即明。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而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破產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破字第38號裁定,宣告
采盟公司破產,並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下稱破產裁定)選定顧定軒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定於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申報債權期間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2日,再經原法院通知破產人已申報之債權人,並以111年6月1日北院忠111執破真字第6號公告;後將第1次債權人會議改期為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並張貼於原法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等情,有破產宣告裁定、111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上開公告、通知、回證、公文發文收文狀態111年6月7日公證及破產公告證書等件可稽(見原裁定卷一第307至322頁)。
㈡抗告人周素美於111年7月11日申報破產債權本金2億1,418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與法定利息6,460萬6,076元,並提出破產人簽發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分別為⒈發票日105年1月16日、金額1,000萬元、⒉發票日104年12月28日、金額2,240萬元、⒊發票日105年1月8日、金額3,360萬元、⒋發票日105年1月12日、金額1億4,818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距上開申報破產債權期間,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票據請求權時效,相對人執此所為異議,並無不當。雖周素美主張系爭支票之金額,係采盟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文正為公司營運周轉需求向伊借貸,並匯入第三人即采盟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金春、或賴文正個人帳戶,再轉出給采盟公司使用云云,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補提黃金春之偵查筆錄及賴文正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惟觀之前揭匯款回條所示,收款人為賴文正或黃金春,匯款人為第三人 丁紹祖 或賴文正,均非周素美所匯;而黃金春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給賴文正使用,及賴文正之刑事判決記載賴文正有使用黃金春合作金庫帳戶,亦不能證明其二人帳戶內之款項與系爭款項及采盟公司有何關連,故尚難依形式觀察上開資料,即可認定周素美對采盟公司具有系爭支票之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由周素美另行起訴請求確定,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破產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是相對人聲明異議剔除系爭申報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廖國堯於111年10月7日、同年月11日申報破產債權即
資遣費45萬8,045元(見破產管理人所提出之債權申報資料附件105,本院卷第75頁),其自陳因疏忽而至111年10月間始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廖國堯未依破產裁定之申報期間即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合法申報債權,已遲誤申報破產債權期限,依上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不得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相對人執此所為異議,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形式審查周素美提出之上開資料,難認其主張對采盟公司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存在;廖國堯則未依破產裁定之申報期間合法申報債權。相對人所為聲明異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異議,剔除周素美、廖國堯申報之債權,經核並無不合。周素美、廖國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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