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培瑜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培瑜(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4日送被告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8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39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12年3月6日宜所衛字第112300011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查。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被告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合乎規定,自應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凡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須經過心理醫師2次評估,但評估過程短短1至3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評估過程草率、粗糙,且觀察、勒戒人數眾多,心理醫師未仔細詢問及做臨床實務,所為評估結果有失客觀性,且評估標準將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列入分數計算,顯有不公。㈡被告於一、二次評估時明確告訴醫師,家中父母剛逝世,被告因父母突然辭世心裡極度難受,一時糊塗才又施用毒品,被告兄長告知被告,不會放棄、願意拿新臺幣2百萬元給被告做生意,且被告於勒戒期間安分守己、反省思過、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但評估結果係黑箱作業,心理醫師擅斷、侵害被告之法益,並以個人好惡、不當情事參與其中,令戒治裁定之適法性及必要性,已違立法旨意及公允性。爰請重新審酌,給予被告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8分(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得分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得分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1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前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26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前開動態因子得分為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9分(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為菸、酒,得分4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前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得分5分。前開動態因子得分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得分5分。前開動態因子得分為5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宜蘭看守所112年3月6日宜所衛字第1123000117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及111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卷)。
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應予尊重。故被告空言指摘:心理醫師評估過程僅短暫2至3分鐘,草率、粗糙,且因受觀察、勒戒人數眾多,致醫師無法仔細詢問,有失客觀性,顯有擅斷云云,乃徒憑己見,質疑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等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項評估標準而得出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論不可採,洵屬無據。
⒉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
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被告自87年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確實符合前述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法則,可見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就被告前科紀錄有何過度或重複評價之虞。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亦非可採。另被告其餘所稱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為強制戒治之考量事由,亦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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