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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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睿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蕭品丞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上9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電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6月20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4年7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尚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竟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故聲請人據此聲請觀察、勒戒,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訊問抗告人,僅以抗告人緩起訴期間再犯為由,逕認無再進行戒癮治療之必要,漏未考量最高法院最新見解,除緩起訴處分3年內再犯外,更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而抗告人先前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僅有社會復健課程,其病徵並未接受完整治療。又抗告人若受觀察、勒戒處分,所經營之餐廳恐有倒閉、遣散員工之情況,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抗
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865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40頁反面;毒偵字第7544號卷第5頁及反面),且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865卷第29、52頁反面),足認抗告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稱本案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已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原審卷第1頁),是檢察官經裁量已認為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況檢察官既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抗告人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上開所指,自無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稱原審未傳喚訊問抗告人乙節。然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法院於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先行訊問抗告人之程序規定,縱使原審於裁定前並未訊問抗告人,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裁量違法,況本院亦已傳喚抗告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所稱若受觀察、勒戒處分,所經營之餐廳恐有倒閉、遣散員工等情,縱然非虛,然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稽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尚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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