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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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蔣 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蔣進 (下稱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自白相關事實經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此由判決理由載明聲請人分擔海洛因入關後收領行為,且聲請人自承冒用胞弟陳蔣得名義前往泰國,而聲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亦密集與泰國聯繫,聲請人供述與其通聯之「 阿豪 」、「 偉哥 」均屬販毒集團成員可以證明,本案聲請人經判處無期徒刑,並處褫奪公權終身,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聲請人坦承犯行,希望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第1項及增訂第2項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關於前述增訂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二)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聲請人雖不爭執有簽收本案毒品之分工情形,然否認知悉郵包內所載運之物品為毒品,且否認有運輸或私運毒品之犯行,且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觀諸聲請人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中始終否認有運輸或私運毒品,供稱:「我不知道有這批貨」、「是送貨人員叫我簽收,我都沒有碰到貨物,我只是要等人來,所以我不知有這批貨」、「有,是我本人所接無誤,當天我有再回撥給泰國航空許小姐,問許小姐該貨物是什麼東西,許小姐有回答是書」、「從頭到尾都不知那個包裹,是因為朋友說要介紹工人給我認識,我才去開房間,有人拿包裹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根本不知那個包裹是什麼,如果知道是海洛因我就不敢去了,請求測謊」、「(問:所以你完全不知道包裹的來源以及裡面的東西?)是的」、「我覺得從頭到尾我都是被設計去當替死鬼的,我完全不知道郵包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郵包的事情,我也沒有去那間飯店」、「……我可以接受測謊,因為我確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海洛因……」、「(問:你覺得是偉哥害你?)是,我可以接受測謊,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海洛因,而且我那天是要去等人,我不是要去收貨的,因為我有跟櫃台說等一下有人會來找我」等語(見偵21408卷一第4頁反面、5頁反面、81頁、偵聲64卷第9至10、16、18頁、聲羈916卷第7、10頁),是聲請人對自己涉犯運輸或私運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既予以否認,而未曾為肯認之供述,原確定判決無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並自白犯罪云云,顯與卷證不符,難認有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查聲請人於警詢固然有供出其運輸毒品上游或共犯,為與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人,表示其電話聯繫之泰國門號為「阿豪」、「偉哥」所使用,其等即與藏毒郵包有關之人等語(見偵21408卷二第346、347頁),然其對於「阿豪」、「偉哥」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僅供稱:「(偉哥)名字、電話我都不知道。是94年12月5日左右跟我聯絡。認識約一個多月,他長的高高瘦瘦的」、「(問:如何認識偉哥?)他從到台灣工作,何時回去我不清楚,後來在泰國卡拉OK認識」、「(門號)00-00000000是偉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是阿豪所使用,阿豪同時也是介紹偉哥給我認識的人」等語(見偵21408卷一第5、81頁、偵21408卷二第347頁),足見聲請人並未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且因聲請人始終否認犯罪,其供出行動電話聯繫之對象,亦非其肯認之毒品上游或共犯,原確定判決因認其所犯上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罪尚無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未以此減輕其刑,難認有何違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其有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等情,然聲請人前於原審確定判決案之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自白犯罪或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前開所指,容有違誤。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聲請人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適用減輕刑罰,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自不能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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