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右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廿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理由中稱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之情形,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本件判決均已有論敘,原告提起本件上訴,仍應上開規定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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