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士賢
選任辯護人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0年間某日」補充為「110年12月1日」,且證據補充「被告賴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蔘藥行內,後多次製造、販賣偽藥,具重複實行、反覆延續特徵,足見被告製造、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偽藥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決意而反覆製造、販賣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俱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而合於上開立法意旨。
四、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固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偽藥之最終目的,仍係欲將所製造之偽藥予以販賣牟利,故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偽藥、販賣偽藥之行為,顯係本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且參照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而論以製造偽藥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情形下,為圖私利,製造偽藥進而販賣偽藥期間長達2年餘,又均係口服藥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風險非微,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悔意尚存,現年70歲,年事已高,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販賣偽藥所用之物、預備之物及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自110年12月1日起,販賣偽藥每月獲利1萬元等語,是本案被告因販賣偽藥,因而獲利共26萬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故未扣案之26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中藥粉罐1個(扣押物品編號1-2),未檢出含有西藥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扣押物品編號)
1
中藥粉罐
8個
第一箱,編號1-1、1-3至1-9
2
中藥粉袋
1個
第一箱,編號1-10
3
中藥粉袋
1個
第一箱,編號1-11
4
中藥粉包-紅包
29包
第二箱,編號2-2至2-25、2-27-2-31
5
中藥粉袋
1個
第二箱,編號2-32
6
中藥粉罐
47個
第三箱,編號3-1至3-35、3-37至3-48
7
中藥粉袋
1個
第四箱,編號2-26
8
中藥粉罐
1個
第四箱,編號3-36
9
研磨機
1台
第四箱,編號2-1
10
西藥仿單
1批
第四箱,編號4-1
11
散裝西藥錠
3包
第四箱,編號4-2至4-4
12
中藥薄荷粉
2包
第四箱,編號4-5至4-6
13
粉狀西藥
2包
第四箱,編號4-7至4-8
14
中藥粉罐
3個
第四箱,編號4-9至4-11
14
空藥罐
3個
第四箱,編號4-12至4-14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
被 告 賴士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賢為信宏蔘藥行之負責人,得經營中藥販賣業務,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販賣,竟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信宏蔘藥行,將其所購得之「井田樂凱錠」、「國嘉那柏生錠」等西藥研磨成粉後,摻入不詳成分中藥粉內而製造偽藥,復以粉色紙包裝每包新臺幣(下同)50元至60元,罐裝依重量每罐600元至8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使用。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獲民眾通報並送請檢驗,檢驗結果發現含有Acetaminophen、Chlorzoxazone、Naproxen等西藥成分,復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並於113年2月7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28日FDA研字第1120021951號函、113年3月19日FDA研字第1130006064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6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1200057721號函、113年3月22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130001746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另有明文。該條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及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製造上開偽藥,並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揆諸前開見解,自屬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及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罪嫌。被告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製造偽藥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6,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所示編號10研磨機1台係製造偽藥之器材,請依藥事法第8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傅馨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