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忠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劉欣怡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被告楊忠寶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0時25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中油加油站魚池站,徒手毆打劉欣怡,致劉欣怡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欣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畫面14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凃乃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