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57號原告乙○○
3樓被告甲○○
1號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7日17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於○○鄉○○路41公里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原告車輛LW-2961,致原告車輛嚴重毀損,依據全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被告駕駛後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維修之車身總成529850元、左前門總成22563元、儀表板總成65501元,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則以:本件肇事原因起因於原告不當超車,原告車輛先撞到第三人,造成原告車輛橫停於路中,被告始撞到原告駕駛座車門,故本件被告無法預見,所造損害亦屬輕微,僅原告駕駛座之左前車門凹陷,故僅有22563元為被告所致損害,且該金額應依年限折舊計算。
二、本件兩造對於車輛發生事故之地點、時間、兩車行駛方向一致,因原告超車與對向車擦撞,致被告追撞之情形並不爭執。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惟對於損害發生結果之責任歸屬及損害金額有爭執。
三、肇事責任之釐清:①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原告
於94年1月7日17時50分許,駕駛LW-2961自用小客車,延宜蘭縣北宜路往台北方向行駛,於○○鄉○○路41公里處,與對向車道駛來之訴外人 林萬益 所駕駛的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後方之被告車輛追撞,此部份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應勘認定。
②肇事鑑定意見書又載明:第二次撞擊後毛車停於何車與打橫
之林車中間,但依據此撞擊現場陳述之推定,顯然訴外人林萬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將會橫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被告車輛或打橫在被告車輛尾端,再參酌鑑定意見書上記載訴外人林萬益陳述:「…對向自小客LW-2961發出打滑聲音而且車輛靠近雙黃線並碰撞我車。我車損情形是左側防護桿、油箱破裂後、車輪桿受損,左側燈受損。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左車身中間。對向自小客LW-2961先撞及我車後我車甩尾時就踩車(應為踩煞車之誤)」,其中並未說明林萬益之大貨車有打橫或橫越車道之情形,顯然事故現場乃原告車輛打橫於車道上,介於林萬益駕駛之大貨車及被告車輛中間,此由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照片亦可得知,肇事鑑定意見書顯有認定錯誤之情。
③一般而言,前車被後車撞及肇事責任多為後車,但如果前車
是違反交通規則者,前車當然有過失,最高法院判例(65年台上字第3696號):「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為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執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光,亦未作其他之標識,即在車內睡覺,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貨車之存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可參。
而且本件情節是,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與對向車發生碰撞,才打橫於正常行使之路線上,而為後方跟車之被告所撞擊,被告正常行使於道路,其注意義務是在前方,豈可能注意到後方有無同向之車輛「會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且還「會與對向車發生碰撞打橫於前方」,且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4219號):「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同此旨,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未依規定保持距離而致由後追撞」為肇事者,自未考慮「原告為先前之違規者」、「被告有無預防此種違規之義務」,自無足採。
④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注意後方車輛「會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
車」,而且還「會與對向車發生碰撞打橫於前方」之可能,既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因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即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