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505號債權人科園雅筑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錦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劉芳瑜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惟未載明債務人可得特定其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設籍於何處、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㈠債權人科園雅筑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資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故債權人應補正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資料,或其他釋明資料,以利本院確認管理委員會名稱,及認定「李錦妮」是否確實具有法定代理權)。㈡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債務人簽收回執聯影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債務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前,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催告債務人。債權人於110年2月8日僅提出「限時掛號函收據」,並未提出送達債務人簽收之回執聯影本)。㈢提出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街000號五樓之3」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㈣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等事項。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