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氏蓉 (越南名LATHINHUNG)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朱宗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阮氏銀 (越南名NGUYENTHINGAN)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 袁大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香 (越南名TRANKIMHUONG)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吳家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氏蓉、阮氏銀、陳金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零柒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氏蓉、阮氏銀、陳金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三人均為越南籍人士,係持觀光護照來臺,且在台又既固定居所,且無其他親友,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三人於同一日即下手行竊4次,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執行羈押,至同年4月3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07年4月23日訊問被告三人後,被告阮氏銀、陳金香對於行竊乙事坦承不諱,被告羅氏蓉雖否認有竊盜犯行,然此部分業據被害人 鄒化鶯 指述明確,且被告羅氏蓉於案發當日確與被告阮氏銀、陳金香二人同進同出,警方嗣亦於被告三人共同居住處所查獲被害人遭竊物品,有扣案物品清單在卷足憑,是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三人均係外籍人士並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在台無固定居住所,且於同一日內選擇在人潮密集之菜市場下手行竊4次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三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是被告三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
1項之羈押原因存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三人行竊次數共計
4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及被告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5月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三人聲請以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方式停止羈押,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