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11號原告 王怡然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 律師被告 何明憲 特別代理人 何碧山 訴訟代理人 楊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明憲因於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因罹患水腦症與腦血管動靜脈畸形,手術自療後,無意識全癱,需他人24小時照顧,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乙情,除經原告王怡然 陳明 在卷外,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為證,是被告顯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57號裁定選任被告之父何碧山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本件一切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1月1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9年2月29日突然昏迷,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發現係因水腦症與腦血管動靜脈畸形所引起,且被告於結婚前即已罹患有水腦症,嗣被告於109年3月10日接受開顱手術切除腦動靜脈畸形手術、109年3月14日接受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及109年3月30日接受更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等,並於109年5月25日轉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治療。
二、被告因罹患水腦症與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等疾病,雖緊急施行手術治療後,仍因重度癱瘓陷於昏迷,意識呈呆僵狀態,不僅無法自理生活,缺乏表達能力與行動能力,更已喪失意識,對外界之刺激喪失反應等類似植物人狀態,且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依賴呼吸器始能生存(原證三),日常飲食及清潔均需仰賴他人無法自理。現被告仍呈現無意識昏迷狀態,且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回覆稱被告「恢復困難」,至今已逾一年半,堪認此情確實已構成兩造繼續共同生活及維繫婚姻感情之障礙,應屬重大不治之惡疾。
三、次按,夫妻共同生活應以相互照顧,彼此提攜照顧,始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被告自109年2月29日發病至今,已無痊癒希望,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伴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為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要非無據。
四、本件被告因罹患水腦症與腦血管動靜脈畸形而住院,至今仍癱瘓臥床且無意識,兩造無法與一般夫妻間正常溝通與交流,誠無夫妻之實質共同生活可言,更無法保持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之情狀已達於重大不治者,被告前開情狀之發生原因既非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則無論其因由究係可否歸責於被告所致,均無礙於原告主張為請求判決離婚之依據甚明。要之,被告難以恢復,且被告因無法完全溝通以及表達,目前完全臥床,客觀上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原告本係對婚姻生活滿懷憧憬,並渴望孕育子女,組成幸福之家庭,然如今均無法實現,且原告於婚前即曾詢問被告之健康狀況,被告亦未如實告知,更是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亦因此事件原告與被告之家屬均未曾聯繫,就連被告轉院之消息被告家屬亦無告知原告,兩造間顯均無意共同和諧相處,若仍使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亦無法實現夫妻間互信、互愛、互助之目的。
五、綜上,被告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兩造之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且該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何碧山則以:
一、兩造相戀5年以上,且於108年5月25日參加臺中市「真愛久久」聯合婚禮,於109年1月1日登記為法定夫妻,並於同年2月9日及2月16日公開儀式宴請雙方親友,足以見證兩造感情深厚。
二、被告於109年2月29日因腦血管病變,由原告送臺中榮民進行開顱手術後,原告為了逃避責任及扶養義務,即失聯,惡意遗棄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因臺中榮民總醫院無法連絡上原告,故連繋特別代理人辦理被告後續相關醫療及出院手續。
三、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屬同」。次按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故原告為了逃避責任及扶養義務,試律途徑,編造理由背叛婚姻。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不治之惡疾」,指與人之身體、機能及健康有礙而為一般人所厭惡之疾病,且有傳染性,足以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而不治之惡疾為限;若僅生理機能上之缺陷,若無傳染他方之危險,縱屬不治,亦不能認為惡疾而為離婚之事由。
五、綜上,婚姻是雙方諾成的,是諾成契約的一種。要相約白頭偕老、互相體諒,而如今正是需要原告能協助照顧之際,原告卻選擇對簿公堂、急於抽手,逃避責任及扶養義務,這已經違反善良風俗及婚姻契約之本意,若準予判離,實有損司法之威信,亦未顧及被告及被告家人的權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9年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9年2月29日因罹患水腦症與腦血管動靜脈畸形昏倒送醫,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施以開顱手術切除腦動靜脈畸形手術、109年3月14日施以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及109年3月30日施以更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被告自此無法行走而癱瘓臥床,亦無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因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日常飲食及清潔均需仰賴他人無法自理,且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回覆稱被告「恢復困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全民建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2月8日慈醫文字第1100000391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稱:被告進行開顱手術後,原告為了逃避責任及扶養義務,即失聯,惡意遺棄被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因臺中榮民總醫院無法連絡上原告,故聯繫特別代理人辦理被告後續相關醫療及出院手續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探視紀錄影本、麻醉同意書影本三份、原告打給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通聯紀錄查詢影本、原告與被告特別代理人、被告母親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辯非屬虛妄。從而,被告特別代理人之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事故所導致之病症,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治之惡疾,且兩造婚姻因被告長期處於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度身心障礙情形,兩造無從繼續共同生活,此情是否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之增訂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加以判斷之,惟法院為此判斷時,不可僅依主觀之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加以認定,尚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已難以共同生活,並無強行要求兩造仍維持形式上之夫妻關係,徒使所謂之婚姻並無兩造共同生活之實,而僅有形式上之外觀之情形。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29日因罹患水腦症與腦血管動靜
脈畸形而昏倒送醫,無法行走而癱瘓臥床,亦無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因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日常飲食及清潔均需仰賴他人無法自理,恢復困難,足認被告之病情對夫妻共同生活確已構成障礙,難以恢復,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不同意離婚,然被告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其之生理、心理及社會功能均具嚴重障礙,無法與外界為正常之溝通,而夫妻共同生活重在溝通協調與互動,被告既無法自理生活,顯然亦無法與原告共同經營正常之婚姻生活,客觀上確已嚴重影響夫妻共同生活;又被告前揭病症治癒之困難,則兩造未來勢必長期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則強以婚姻制度約束雙方,使破裂之婚姻勉強繼續維持,僅係催生一不幸家庭,亦有違婚姻之目的。綜合上開兩造陳述、卷附資料以觀,堪認兩造確已無由共同協力維持婚姻家庭之圓滿與幸福,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執此,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不治之惡疾之規定之依據,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庸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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