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林弘一
林香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訴外人 賴清祥 迄今未向再審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事實,而其與賴清祥間之民國99年5月5日(貳)、(貳之1)契約中制衡條款之締約真意即為「條件成就即轉成賴清祥與再審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原確定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締約當時之真意,並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為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以下證物:1、賴清祥於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99年5月13日切結書(下稱系爭4份協議書)。2、91年1月12日 賴水生 與再審原告、 賴政豪賴玟怡賴政威 成立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該契約第9頁有說明該死因贈與契約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賴水生、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之間。3、105年8月23、27日之櫃台錄音及105年9月9日車內錄音錄影(下稱系爭錄音錄影)。4、臺中文心路存證號碼1102、1103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已足表示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兩家飯店)之股東已經同意將系爭兩家飯店之負責人變更為再審原告。5、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於110年2月5日同意再審原告受領賴水生之遺贈物等新訴訟資料,原審如經斟酌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賴清祥未違反99年4月6日切結書之認定結果為裁判基礎,惟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下稱該另4案判決)訴訟程序中,經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5年9月9日車內錄音錄影及105年8月23、27日之櫃台錄音,相互勾稽事實,均已認定92年1月12日之死因贈與已發生效力、賴清祥有違反99年4月6日切結書之約定,以及賴清祥有簽立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等事實,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賴清祥未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基礎即發生動搖。再以,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58號裁定,將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中,有關駁回再審原告追加該案被告及該案裁定附表所示聲明之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臺中高分院更為裁判,可知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應待日後審理結果再為處理。又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之宣判日期為109年12月30日,再審原告收到該案判決之日期為110年1月5日,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
(四)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先位聲明為(1)再審被告林香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8%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2)再審被告林香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中之0.8%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3)再審被告林弘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C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9%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4.再審被告林香津、林弘一各應給付再審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3、備位聲明為(1)再審被告林香津應將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8%移轉登記於立中大飯店。(2)再審被告林香津應將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中之0.8%移轉登記於立中大飯店。(3)再審被告林弘一應將C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9%移轉登記於立中大飯店。(4)再審被告林香津、林弘一各應給付立中大飯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萬元。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裁判意旨、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另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故以上開二再審事由提起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109年9月11日公告即確定(見原審確定判決卷二第305頁),而原確定判決於109年9月16日即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見原審確定判決卷二第307頁),則依上開說明,上開再審意旨(一)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遲應於109年10月16日前提起,惟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依上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即不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法定不變期間之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遲至110年1月5日收到臺中高分院1
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參本院卷第55頁);及於110年3月12日收受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參本院卷第112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0年1月29日即以上開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參本院卷第23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合法,惟仍無屬理由,茲就上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其他確定裁判即為該另4案判決,因有新訴訟資料可認有再審事由並經其提起再審之訴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即經變更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另4案判決作為其判決之基礎,且彼此當事人非全然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案由均不同,難認有何相關,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58號裁定,將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中,有關駁回再審原告追加該案被告及該案裁定附表所示聲明之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臺中高分院更為裁判,亦非本款所指之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已變更。況再審原告雖於歷次書狀一再表明其再審之事由,然其所指摘之內容,卻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而為論述,均係在陳述該另4案判決有同樣的新訴訟資料併同使用,並藉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違法,自不發生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委難可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查,上開再審意旨(二)所提理由中,就系爭4份協議書及系爭死因贈與契約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其前審判決即108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審斟酌,此觀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四、(一)、(三)項下說明即可明瞭,再審原告並無不知其存在,或無不能使用之情,自不該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又證據調查及取捨與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開證物既經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調查並經法院斟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自不符合本款之規定。第查,就系爭錄音錄影及系爭存證信函部分,縱再審原告未於原確定判決及其前審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亦自陳已分別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解除雇傭關係事件(見本院卷第19頁)、107年度上字第376號請求移轉公司股份事件(見本院卷第35頁)之訴訟程序中提出,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無有不知系爭錄音錄影及系爭存證信函存在,或有不能使用之情,而與本款規定已有未合,況再審原告自陳系爭錄音錄影與系爭存證信函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亦難認如經原審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另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等3人於110年2月5日同意由再審原告受領賴水生遺贈物之部分,乃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8月5日(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39頁)前已存在之證物,顯不該當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事由,即難有據。
(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提出系爭錄音錄影及系爭存證信函等證物,此部分自不該當本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等3人於110年2月5日同意由再審原告受領賴水生遺贈物之部分並非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系爭4份協議書及系爭死因贈與契約部分,業經原審斟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細說明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斷,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本條規定尚有未合,仍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
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舒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