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白俊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緝字第41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俊中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刑事聲請狀誤載為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並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本院判決竟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無法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損及法律上權益,聲請撤回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云云。
二、本件受刑人白俊中所提刑事聲請狀固載:聲請撤回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等語,惟其前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106年度執緝字第4149號案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該裁定正本已於107年1月19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在監之受刑人收受,此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聲字第73號案卷核閱無訛。然其收受上開裁定後相隔近二月,於107年3月16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聲請狀,此有該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日期可考,再參以該聲請狀案號欄仍載執行之案號即「106年執緝字第4149號」,核諸受刑人提出上開刑事聲請狀,其聲請意旨應係不服檢察官關於106年度執緝字第4149號案之指揮執行,提起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重利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緝字第4149號案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惟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既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生效前確定,已依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仍應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應執行刑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聲明意旨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本件受刑人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