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一凡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張一凡(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5日溫泉
天第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舉發 張存仁 等人有不當行為,張存仁等人因而禁止聲請人發言,並拍桌叫罵。聲請人因被多人圍剿、激怒,才不由自主反射性地口出重語,主觀上並無傷人之意。
㈡警員到達現場時,張存仁並未當場向警員提告,警員亦沒有
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聲請人說重話時,張存仁在滑手機,會後亦悠閒離去,可見聲請人並未恐嚇張存仁,原確定判決所謂張存仁心生畏怖,與事實不符。
㈢張存仁於事後剪接錄影,僅摘取對聲請人不利之畫面,刪除
故意挑釁聲請人在先的錄影內容,矇騙法院,誤導法官忽略對被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整個經過有聲請人摘錄之開會時錄音譯文足證。
㈣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恫稱「看你還敢怎麼樣?關了幾個月
出來,怎麼樣?讓你半身不遂!我關了幾個月出來,去問律師看看,傷害關幾個月?」等語判決聲請人有罪,然事有遠因、近因。聲請人上揭發言係為捍衛住戶知的權利與其本人住的權利,係為公益所為,應依民法第98條、第86條、第87條予以解釋,與「恐嚇」無涉,且符合刑法上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聲請人僅係因張存仁之挑釁而與之鬥嘴、叫囂,無付諸行動之虞,且係一種對事無可救、無能為力之自我揶揄,應與氣話、口頭禪同視,無加害之犯意與惡意之通知甚明。又依常理判斷,常人絕無當著開會時公然恐嚇某人之可能,應解為開會時有言論自由權。開會吵架如係為公益,雖出重話,為維護言論自由權、居住權、住戶全體利益,非得將重話解為「恐嚇」。
以上情況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恐嚇何人之犯意或行為,原確定判決未綜觀總體來龍去脈,未審酌上揭對聲請人有利之情況證據,致將聲請人誤繩於罪,其判決顯無以維持,爰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聲請人以前揭㈠至㈣之理由聲請再審,然本院基於以下之原因認為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而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該等聲請。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意旨㈠㈣所指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被動、反射性地口出重言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出言恐嚇時面帶怒容、態度不善,且出言恐嚇之時間是在警察到來之後,與告訴人之拍桌無關(見原判決第4、5頁)。而民法第98條、第86條、第87條及有無付諸行動之意,均與「恐嚇」無關,並非前述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二)聲請意旨㈡所指張存仁未立即報警,並悠閒離開現場,顯見未心生畏懼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之一、㈢中說明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4頁),前揭聲請意旨屬就原確定判決已指駁之事實再事爭執,與前述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關於張存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光碟之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壹之一中詳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至第2頁),聲請意旨㈢提出擷取之錄音譯文再事爭執,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之證據,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聲請人主張係張存仁先行挑釁一節,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貳之一、㈣(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詳述其不採之理由,難據以作為法定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等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件不符,認均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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