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秀珠於民國109年10月8日21時許,帶同飼養管領之黑色犬隻前往臺中市 豐原 區成功路之怡然園公園散步時,本應注意須確實使用拴繩或適當方式對其犬隻加以看管,避免犬隻任意奔走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栓繩而放任其黑色犬隻在上開公園內活動,嗣該犬隻突然衝向途經公園之 黃素芬 並前撲,使黃素芬驚嚇跌倒,而受有左手臂及左肩、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素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使用栓繩繫好犬隻,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狗完全沒有碰到、也沒有作勢要撲向告訴人黃素芬,更沒有撲倒黃素芬,只有跟黃素芬對到眼,是黃素芬自己慢動作坐下去用手撐地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芬於警詢中指稱:109年10月8日晚上9時許,我從臺中市○○區○○路○○○○○○○○○○○○○○路000巷00號住家,途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43巷怡然園公園中間的圓環時,突然有一隻掛有會發亮項圈的黑色犬隻向我衝來,該犬隻撲向我導致我跌倒,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該犬隻的飼主即被告在後面提著項圈的繩子走來,我看到該項圈繩子不是斷掉而是沒有扣好,被告到現場也沒有馬上把項圈扣好,我當下想立刻打電話報警,但是被告向我表示會賠償所有損害,請我不要報警,說這麼晚了做筆錄很麻煩,被告再三向我表示會負全部責任。我被犬隻攻擊之後,房仲 劉家吟 有打給我問我到家了沒,我有跟劉家吟說我被狗撲倒在地受傷,於是劉家吟立刻從建成路上的臺灣房屋公司過來探望我,劉家吟到現場也想要報警處理,可是被告又跟劉家吟說不要報警,一樣說她會賠償我全部的損害,於是我就要求被告留資料給我方便聯絡,被告只給我她的名字(賴秀珠)以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不給我她的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我跟被告說要跟我及劉家吟一起去醫院,一起證明是因為這次被告飼養的犬隻導致我身體哪些部位受傷,而不是我事後賴給她;被告回答我說她要把狗送回家再到豐原醫院,我要離開現場時有看到被告騎乘的機車車牌號碼是000-000號,我有用手機拍攝起來。後來被告有到豐原醫院,在醫院時被告有再次同意會全責賠償損害。被告的犬隻向我撲來時我已經跌倒在現場,我當下很驚恐,我本人不喜歡也害怕犬隻,看到犬隻都會躲遠遠得等語(見偵卷第29-39頁)。證人即告訴人已就何以於案發時間經過公園,而受被告飼養管領之未繫栓繩黑色犬隻前撲行為驚嚇、跌到受傷及後續被告表示不要報警、會對其受傷負全責等情證述明確。
二、又證人劉家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黃素芬是我買賣房屋的客戶,因為仲介買賣房屋而認識。109年10月8日黃素芬有到我工作的地方,大概在晚上8、9點離開我們公司,後來因為我們在簽案件,黃素芬跟我說如果價錢有談妥就打電話給她,所以我就趕快打電話給黃素芬,想請她回來我們公司簽約,我打給黃素芬時,感覺到黃素芬蠻緊張的好像發生什麼事,說她被狗撲然後狗還在叫,她現在跌倒了很不舒服,一直叫我趕快過去幫她。後來我就在怡然園轉進去公園裡面看到黃素芬,黃素芬有點像半躺、屁股坐在一個圓形的地磚上,黃素芬起來後一直跟我說她手很痛好像有撞到頭,黃素芬手確實是腫起來沒錯,但沒有看到頭有明顯的受傷。黃素芬跟我說被告的狗追她然後對她叫,她就很害怕,然後狗有撲倒她,我到現場後有看到那隻狗,黑色的、大概60公分高,有點像土狗,中型犬,我到場後那隻狗還有繼續吠叫,但是是由一個路人代替被告用一條很短的紅色鍊子牽著。我自己覺得黃素芬是很害怕狗這種動物,能感覺到黃素芬的情緒是緊張的,一直說妳看牠又在叫了、牠又在叫了,我當下第一反應是覺得沒有什麼,但黃素芬覺得很害怕一直強烈要求要報警,大概提了2次以上,後來被告一直說已經晚了,報警可能時間程序會拖很長,被告一再表示如果有看醫生,只要拿單據給她,她會很願意付醫藥費,保證會負責,希望不要報警;我有再問過黃素芬,黃素芬後來可能也覺得有我當證人還是什麼,所以就相信被告會負責這件事情。當下我跟黃素芬有向被告要求如果不報警,那被告的身分證跟電話要給我們,被告說她沒有帶身分證、也沒有帶錢,被告要先把狗帶回家然後拿錢,所以我跟黃素芬就要被告的電話,也請黃素芬拍下被告的機車車牌,說至少留下一個證據,這樣應該可以透過機車找到人。後來就請我同事開車來載我們去豐原醫院掛急診,被告也有到醫院,掛完急診有照X光跟外傷檢查,被告有拿出1000元,但急診費用只有250元,所以剩下的錢就給黃素芬,在急診時有看到黃素芬手有明顯的大幅度腫起來、手掌下緣都蠻明顯紅腫的,也有一點點外傷那種破皮,身體的其他地方就看不出來。案發第二天被告有到我們房仲公司來,剛好我不在,被告有透過秘書轉達說黃素芬如果有拿醫療收據,她會付那筆錢,後來我回撥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又口頭承諾她會負責。109年10月11日下午3點被告跟她女兒還有黃素芬有約好到我房仲公司來談和解,但因為賠償金額被告她們無法接受,所以就叫警察了等語(見偵卷第53-59頁、第121-123頁;本院卷第61-73頁)。證人劉家吟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時證述前後一貫,內容翔實纂詳,亦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可信度極高,由證人劉家吟前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之黑色犬隻於告訴人跌倒後仍有對告訴人吠叫,且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再三表示會負擔告訴人之醫療費用,當天並至豐原醫院陪同告訴人檢傷、支付急診費用,隔天及案發3天後之109年10月11日更不斷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與賠償醫藥費等事宜等情,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怡然園公園很小,大家都沒有在繫繩,當天確實沒有用栓繩繫好飼養之黑色犬隻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足認被告應認其黑色犬隻因未繫栓繩、任意奔走,而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其黑色犬隻並未撲倒告訴人、只有和告訴人對到眼,是告訴人自己緩慢坐下去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極為怕狗之人,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
證人劉家吟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見聞告訴人面對犬隻時之緊張情緒反應可證。對怕狗之人而言,犬隻之任何行動不論係友善與否、帶有攻擊性與否,均因懼怕犬隻而造成極大心理壓迫,甚且因認犬隻行為之難以預測而慌亂失措;本案被告之犬隻為身高約60公分左右之中型黑色犬,亦有吠叫情形,經證人劉家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頁),於未繫上栓繩得以控制犬隻活動範圍之前提下,怕狗之告訴人見被告之犬隻而驚嚇、行動慌亂,非難以想像。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黑色犬隻有和告訴人對到眼等語,輔以犬隻之自由並未受限而得以任意奔走,證人劉家吟證稱到達現場時告訴人係半躺、坐在地上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手臂、肩膀及背部受傷,與告訴人深陷怕狗之緊張情緒,逕稱遭犬隻「撲倒」而難免有誇大情況以觀,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對方犬隻向我撲來時我已經跌倒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之黑色犬隻應有衝向告訴人並前撲、但未達「撲倒」之程度,告訴人即因驚嚇而跌倒,應可認定,否則被告之犬隻若僅是單純與告訴人對到眼,客觀上全然無任何友善親近或試探攻擊等靠近或前撲之動作,告訴人即驚嚇而自行跌倒,被告應不會有認為自己之黑色犬隻造成告訴人受傷,而表示願意負擔所有醫藥費之理。
㈡另證人即與被告一同於怡然園公園遛狗之飼主 黃秀真 於警詢
中雖陳稱:當天我跟被告在怡然園公園聊天,告訴人從家樂福附近的小巷走過來,告訴人邊看手機邊走過怡然園一座橋,我跟被告正好要回家,被告跟我的狗本來在旁邊玩,我們有叫各自的狗要回家了,被告的狗比較好動,有經過告訴人身邊,告訴人就用手撐著屁股沒有碰到地,看到我們過去才坐到地上開始叫,說她的手斷掉了,後來告訴人就請她朋友送她去豐原醫院了等語(見偵卷第133頁)。由證人黃秀真前開陳述可見,告訴人經過怡然園公園時,被告的狗本來在旁邊玩,但因為較為好動,有經過告訴人身邊等情,益徵被告飼養之黑色犬隻見告訴人經過,確有因好動而奔向告訴人身邊之情形。至於證人黃秀真所稱被告之狗僅是經過告訴人身邊,告訴人用手撐地、後來才坐到地上開始叫等語,係告訴人受驚嚇跌倒後之連續動作,與本院前開認定告訴人因受被告之黑色犬隻前撲後驚嚇摔倒之事實,尚非不能並存;且本院已就被告之犬隻應非僅有與告訴人對到眼、或單純經過告訴人身邊等情論述如上,是證人黃秀真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顯為維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素芬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警方蒐證之黃素芬受傷照片1張、黃素芬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10月18日就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9頁、第65頁、第67頁、第105-111頁),是被告辯稱犬隻僅和告訴人對到眼、告訴人自行緩慢坐下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確實使用拴繩或適當方式對其犬隻加以看管,使其黑色犬隻於公園內任意奔走,而突然衝向途經公園之告訴人並有前撲行為,使怕狗之告訴人因而驚嚇跌倒成傷,被告並未同理公共場所其他懼怕犬隻之人,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者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僅坦承未使用栓繩看管犬隻,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偵卷第33-35頁、第57頁),被告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情狀,犬隻為動物之行為控制與預測性較屬不易;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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