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 郭懷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彭冠寧 律師被告 曾聖傑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琪 律師被告 林詩筑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念緣
陳相懿 律師 陳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林詩筑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曾聖傑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分,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聖傑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結婚,惟伊於婚後發現曾聖傑與被告林詩筑有超越一般友誼之不正當往來,曾聖傑於108年5月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徹底斷絕與通姦對象之任何聯繫,並履行同居行房義務,若再損害配偶合法權利,應一次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曾聖傑竟仍於同年11月21日以信用卡支付林詩筑與其母親日本旅遊之旅費,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頻繁聯繫林詩筑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時被告更相約一同至臺北小巨蛋欣賞 蔡依林 演唱會且拍攝親密貼臉照片,再於同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相約外出。訴外人即曾聖傑之父母、姑姑及表姊夫 曾烱曜王玉燕曾子綾陳萬豐 均知悉上揭情事,並均分別向伊表示被告上揭行為之不可取以寬慰伊,曾聖傑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且持續與林詩筑保持不正當往來,侵害伊之配偶權並致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而情緒低落、失眠、倦怠、胸悶、心悸等負面反應,嚴重影響伊之生活與工作並使伊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曾聖傑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曾聖傑、林詩筑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聖傑則以:伊與原告婚後,因伊工作忙碌,原告對伊日趨不信任,自108年起原告時常無端猜忌伊有外遇之情事,伊為安撫原告之情緒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承認有外遇,且系爭切結書僅載不得與「通姦對象」聯繫,係因原告僅空泛懷疑伊有外遇對象而並未指涉特定之人,況系爭切結書禁止伊與「通姦對象」為任何聯繫實已侵害伊之通訊及行為自由。伊與林詩筑間僅係正常之社交行為,通話亦係朋友間之閒聊,原告所指日本旅遊情事乃因伊先前於旅展購買日本旅遊方案後因故無法出遊,經林詩筑表明欲向伊購買後,伊始先行以信用卡繳納尾款後轉售予林詩筑,林詩筑業已私下返還款項予伊。至原告所指演唱會之情事,當日除林詩筑與伊外尚有友人一同前往,非僅伊與林詩筑2人,且上揭照片並無親密肢體行為,原告雖另提出伊家人與伊或與林詩筑之對話,惟伊家人並未對上揭情事親耳見聞皆係聽聞原告主觀臆測而為,伊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詩筑則以:伊與曾聖傑僅為朋友關係,並無曖昧之情,自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通話明細清單難以得出伊與曾聖傑有何原告所指不正當往來之情事,且該清單之通話均係曾聖傑主動發話予伊,伊僅為被動通話或接收簡訊。原告所指日本旅遊情事係伊向曾聖傑購買機票而非接受其贈與,且原告所提演唱會照片伊與曾聖傑並無貼臉,此乃角度視差之誤會,原告雖另提出曾聖傑家人與伊之對話,惟曾聖傑家人並未對上揭情事親耳見聞皆係聽聞原告主觀臆測而為,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應就伊侵害配偶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曾聖傑給付其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即曾聖傑),因長期與夫
妻關係外第三人通姦,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不能人道,損害配偶郭懷茵(即原告)合法配偶權利,今已決定痛改前非,訂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前徹底斷絕與通姦對象之任何聯繫,並履行同居行房義務,如再損害配偶合法權利,依照此切結書約定賠償配偶精神及權利的損失,一次給予賠償配偶郭懷茵(即原告)新台幣600萬元整,即日起生效特立此據留存」,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切結書要求曾聖傑徹底斷絕與「通姦對象」之「任何聯繫」,其非僅約定曾聖傑不得與其所指涉之「通姦對象」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係擴及所有聯繫行為,業已損及憲法所保障之通訊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再系爭切結書所指之行房義務既涉及曾聖傑之性自主決定權,當無因曾聖傑未予履行而應賠償原告之理,足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因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當不得據此請求曾聖傑賠償其600萬元。
㈡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林詩筑
自110年2月21日起,曾聖傑自110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不誠實之配偶及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曾聖傑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林詩筑,並分別
於109年12月16、17、20、22至25、27至28日、110年1月6至7、15、20、24日、同年2月14日、同年4月23日傳送簡訊予林詩筑,且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與林詩筑一同欣賞及拍照留念,此有被告兩人於演唱會現場合照及購票網站畫面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92至207頁),被告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即有多達54筆通話紀錄,且通話秒數超過1000秒者有9筆,其中更有長達7198秒之通話紀錄,通話時間散及凌晨、午時、夜間均不一而足,足認被告間通訊頻繁且密切,原告發現曾聖傑與婚姻外第三人有不正當往來後,曾聖傑即於108年5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於109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詩筑請其不再與曾聖傑聯繫,此亦有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6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既至遲於109年1月31日起均知悉其等之互動已影響原告與曾聖傑間婚姻之信任及圓滿,仍於上揭時間頻繁通訊,則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甚明。至被告雖抗辯上揭通訊僅為正常往來,惟衡諸常情,倘其等已知悉上揭行為業已影響原告與曾聖傑之婚姻,應相當程度減少私下通訊之時間及頻率,當非如被告所為仍頻繁聯繫,更偕同欣賞蔡依林演唱會及親密合照。況觀上開合照,曾聖傑明顯將頭部後仰貼近林詩筑,林詩筑亦未躲避,雖無法確信兩人究是否已有貼臉行為,惟縱未達貼臉之情況,兩人間之距離顯已逾越一般交往所應保持之距離。至曾聖傑雖另辯稱除兩人外尚有友人一同前往,惟若真有友人一同前往何以該合照並未有他人一同入鏡,被告亦無法提出有其他友人之合照以實其說, 益徵 被告間確已有超越一般交往之親密程度。
⒊至就原告所指日本旅遊情事,曾聖傑於108年11月21日以信
用卡支付林詩筑機票費用,此有刷卡紀錄單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曾聖傑代林詩筑支付機票等情,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此為曾聖傑將上揭機票售予林詩筑而非贈與,惟觀曾烱曜於109年3月7日與曾聖傑之對話「曾烱曜:那你花錢讓她(即林詩筑)去旅遊,就是補償她,是不是?曾聖傑:搞到人家工作」(見本院卷第243頁)等語,曾聖傑於其父質問為何花錢讓林詩筑去旅遊時,曾聖傑僅回覆係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林詩筑而影響其工作之緣故,並未就「花錢讓林詩筑」去旅遊部分辯稱係為買賣而非贈與,足證被告辯稱係林詩筑向曾聖傑購買機票等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均明知其等行為業已影響原告與曾聖傑間之婚
姻圓滿仍以上揭行為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此情事曾聖傑之父母等人均已知悉,尚難謂非重大,被告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交往行為破壞原告與曾聖傑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足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無疑。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曾聖傑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160萬元;林詩筑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務工作,月收入3萬1,000元,等情,亦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告110年9月17日辯論意旨狀、被告曾聖傑110年9月23日陳報暨答辯㈣狀、林詩筑110年5月21日陳報狀〕。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暨被告加害情節、態樣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林詩筑自110年2月21日起,曾聖傑自110年3月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另就被告之聲請,准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曾右喬附表(曾聖傑與林詩筑間通話紀錄)編號日期始話時間終話時間通話秒數1109.12.1322:59:2100:59:1971982109.12.1400:59:5101:46:2427933109.12.1612:17:4012:23:363564109.12.1711:35:4911:36:0617518:31:0418:31:47436109.12.2010:07:3010:13:21351711:42:0111:59:361055812:01:0512:35:422077918:12:5818:27:418831020:49:5920:51:076811109.12.2118:22:1218:23:348212109.12.2211:58:3111:59:38671317:29:1617:31:0410814109.12.2412:11:4512:13:078215109.12.2518:03:3618:24:11123516109.12.2709:20:3609:22:119517109.12.2916:39:5316:41:5211918109.12.3016:38:2016:39:519119109.12.3112:45:0912:48:031742015:54:4615:58:5124521110.01.0211:47:1511:51:172422215:58:2916:02:282392319:59:0920:07:2950024110.01.0420:12:4620:16:112052520:21:1120:22:41902620:25:2321:13:58291527110.01.0523:42:0023:47:0930928110.01.0623:08:5923:14:263272923:28:4423:42:3883430110.01.0720:50:5120:54:292183120:55:1421:26:15186132110.01.0818:55:2419:08:578133319:10:0119:19:285673421:30:3622:21:17304135110.01.1010:55:1111:22:0416133616:17:1316:20:4120837110.01.1516:05:0416:05:35313819:00:3919:02:4512639110.01.1916:08:1216:09:39874018:32:0618:32:15941110.01.2421:31:1921:35:422634223:53:3523:54:41664323:56:4100:06:0256144110.02.0216:11:1816:12:115345110.02.1014:01:0914:02:40914618:35:5218:38:4417247110.03.3122:21:0422:27:1737348110.04.1420:06:5420:18:1568149110.04.1812:44:3312:59:3790450110.04.2120:08:0120:15:1343251110.04.3012:56:1612:58:501545219:22:5619:24:208453110.05.1719:33:1619:34:297354110.05.2313:51:3413:55:34240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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