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武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109年度中簡字第343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64、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武憲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下午1時17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劉武憲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何碧霞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劉武憲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何碧霞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碧霞、 莊鳴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劉武憲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我休旅車副駕駛座前的行李箱內,早期我有一個十一信合作社的帳戶,搬家的時後就找不到了,密碼夾在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長期沒有使用所以才把密碼記下來,後來整理一下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我住的是套房,很多東西放不下就放車上等語(見簡上卷第97至98頁)。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開戶申辦,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於108年2月22日下午1時17分前某時許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各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該帳戶為我所有,我只有十一信及郵局的帳戶,做公司新轉帳戶使用,申辦時間已經忘記了,車子裡面東西被偷的時候我沒有報警,帳戶被偷時,戶頭裡好像也沒多少錢,大概剩500還多少我忘了,我卡片上有夾一張紙條,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密碼是5225,我卡片和存摺放在一起等語明確(見偵緝一卷第54至55頁、中簡卷第35頁),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至8頁、警卷二第38至39頁),且有被告之申設之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案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鳴鏘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1至33、35、37至38頁、警卷二第40、43至44、45、47、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自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作為公司薪轉帳戶,因為公
司要其提供帳戶,被告始到郵局重新辦理,經郵局告知其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不能再辦等情(見偵緝一卷第54頁),且依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提領5005元,使該帳戶餘額僅剩556元之前,於107年11月仍有多筆交易紀錄(見警卷一第33頁),足認該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況被告表示該帳戶為其僅存之帳戶,又有經常使用之事實,參諸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金融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一般人應會將如此重要之物品,放置於自身可保管掌控之範圍,實無對於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毫不在意之理,又金融卡並非體積龐大之物,故被告辯稱其不常使用該帳戶,且住的是套房,很多東西都放不下就放在車上等語,顯於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公司要我提供帳戶,我才去重新辦帳戶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4頁),復又稱:我有跟公司講說,我銀行有欠款,不能把錢匯到郵局,我薪水都是領現金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5頁),惟既然被告已有向公司表示要領現金,不能把錢匯到郵局帳戶,公司也依照其要求發放現金給被告,公司如何會再要求其提供帳戶,被告再依指示重新辦理郵局帳戶作為薪轉使用,足見被告所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要難採信。
(二)縱認如被告自述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放在上開車輛置物箱內,而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及信用價值,應非如被告所述長久未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發現其車輛有遭他人竊盜之情形時,竟只檢查後車箱之商品,且發現車上有現金遭竊,而其未久前有將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該車置物箱內,竟未報警,亦未檢查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遺失(見偵緝卷一第54頁),顯有違常情。又被告自陳被告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其自己熟悉之出生日期,依常情怎會將密碼數字以紙條夾在提款卡上,使他人得輕易知悉而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對此無合理說明,僅陳稱因為長期沒使用怕會忘記等語,惟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顯非長期沒有使用該帳戶,其所述遭竊情形與將密碼夾於提款卡上之理由,顯悖於常情,亦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故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不詳他人供詐欺集團使用,足堪認定。
(三)而衡以詐欺集團之犯行是否得逞係繫於被害人受騙與否,詐欺集團為確保其等設局之順利實現,當隨時備有其等能確實掌控之帳戶,以供其等得於被害人受騙當下立即把握時機提出供被害人匯款,故其等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以避免該等帳戶遭帳戶所有人以報警處理、辦理掛失止付、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或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阻止其等提領款項,甚至提高其等於提領款項時遭查獲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於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38分許、108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先後對告訴人莊鳴鏘、何碧霞施以詐術,而告訴人何碧霞、莊鳴鏘係迄至108年2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下午2時37分許、108年2月23日下午2時14分許方陸續匯款,業如前述,此等詐術實行至各告訴人實際匯款之期間並至少數天,該詐欺集團卻於此期間內安然使用本案帳戶供詐欺之用,顯然該詐欺集團對於帳戶所有人不會阻撓本案帳戶之匯款、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又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提領至餘額僅剩556元後,該帳戶復於108年2月22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時間相隔甚短,亦足徵該詐欺集團並非因拾得或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應係詐欺集團成員經被告同意交付始使用本案帳戶無訛。
(四)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者。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本件詐騙犯罪成員均未到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參與該犯罪,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故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騙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本案被告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使用金融帳戶之常識,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逕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此,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提款地點,然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並非實際提領款項之詐欺共同正犯,調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從佐證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各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肆、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各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認其應受無罪判決,惟其所辯均非可採,詳如前述,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宗祐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何碧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致電偽裝為告訴人何碧霞之友人李明文,佯稱亟需要使用金錢等語,向告訴人何碧霞借款。108年2月22日下午1時17分10萬元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37分4萬元2莊鳴鏘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38分許,致電偽裝為告訴人莊鳴鏘之友人金昌亮,佯稱亟需要使用金錢等語,向告訴人莊鳴鏘借款。108年2月23日下午2時14分5萬元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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