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上訴人 陳鴻賓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鴻賓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證人 陳錫勳張啟義江基緯陳律銘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若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補正行使反對詰問權,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依據,然原判決未能詳敘此項理由,逕以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顯於證據能力之必要論述有所疏漏,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上開證人於審判中供證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與偵查中所供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不相符,原判決未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之心證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無罪部分之理由既以「均無有關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錫勳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陳錫勳復於審理中證稱係合買……陳錫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未能明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雖通訊監察譯文能證明被告與陳錫勳當日有聯絡,但並無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錫勳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等譯文,被告復堅決否認有本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勳,本部分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勳」,可見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則通訊監察譯文必須記載有關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等事項,不得僅以上訴人與購毒者有聯絡之事實,即認通訊監察譯文得以作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惟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有罪部分,除以陳錫勳、張啟義、江基緯、陳律銘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外,並以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然上訴人就被訴之販賣毒品部分均否認其事,而上開證人與上訴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提及所謂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等事項,且陳錫勳於原審證稱:「(問:『兩罐要喝的嗎』是何意?)之前我們都有在喝酒,所以我說我們去喝兩罐」、「總之我找他不是喝酒,就是合資買毒品」等語;張啟義於原審證稱:「(問:你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嗎?)找他時跟他一起找『 阿炮 』買毒品的」、「(問:都是你跟被告一起去買毒品,你沒有單獨跟被告買毒品嗎?)對,都是一起出去買,不是我找被告,就是被告找我」等語;陳律銘於原審證稱:「(問:那次他是否賺你的錢?還是算合資?)算合資,他先幫我墊錢,是我隔天在(再)拿錢給他。譯文中也提到我叫他隔天早上到家裡來拿錢」等語;江基緯於原審證稱:「(問:除了合資二次外,有無跟被告購買毒品?)沒有。有一次是拿錢還他」等語,則縱上訴人與證人有見面,何以認定見面必然是交易毒品?原判決既認通訊監察譯文未完整記載有關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等事項,其逕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臆測證人等與上訴人見面係購買毒品,並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㈢、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且以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作為量刑輕重之依據,至於社會一般事項,要屬刑事政策,雖堪作參考,然不得為科刑輕重之主要標準。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而以上訴人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而援引販賣毒品犯罪之一般情狀做為量刑之依據,並以此非屬上訴人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作為審酌加重科刑之主要標準,顯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所扞格,併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審酌加重科刑之理由亦失其依據,則原判決對上訴人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無據併顯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至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勳共十四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之人共九次。嗣經檢察官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十四罪(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至部分,均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辯稱係與陳錫勳、張啟義、江基緯、陳律銘等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
甲、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已於偵查中供認;「(問:你與陳錫勳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月六日止,總共交易毒品幾次?每次是否都是你親自交給陳錫勳?獲利多少?)有十幾次,每次都是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交易完成」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而陳錫勳經檢察官提示其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對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至「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載時間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後,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之交易情形證述明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均係上訴人與陳錫勳之對話,業據上訴人及陳錫勳供認不諱。又:1.陳錫勳於附表一編號㈠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之通話中詢問上訴人「方便嗎」要過去找上訴人,上訴人原本回答過去拿一下馬上回來,但陳錫勳表示要去斗六,沒有時間,上訴人始稱「好啦,你過來」,並與陳錫勳約定地點見面,可知陳錫勳因為要去斗六,已經沒有時間等上訴人再去別的地方「馬上回來」,因此陳錫勳應不會與上訴人見面後,再與上訴人轉往他處合資向別人購買海洛因。又上訴人於該次電話中詢問陳錫勳是否要「二罐」,陳錫勳於偵查中證稱:拿兩罐就是拿二千元海洛因的意思等語,上訴人復自承其有拿海洛因○.四公克予陳錫勳,並向其收取二千元等語。2.附表一編號㈡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之通話內容,陳錫勳因為車子壞掉,詢問上訴人可否「讓你跑一趟」,上訴人詢問地點在「上次講的那再過來一點」後,即答應前往,陳錫勳於電話中稱其車子壞掉,並未請求上訴人來載伊,而是要求上訴人「跑一趟」,顯然其二人並非見面再共同前往他處購買毒品海洛因。另由當天第三通電話可知,陳錫勳向上訴人表示「那差那麼多」、「都不能用」,可見陳錫勳於第一、二通電話聯絡之後,已向上訴人取得毒品海洛因施用,並於施用後向上訴人抱怨品質不佳,足認陳錫勳證述其與上訴人交易已完成,可信為實。上訴人亦承認有拿海洛因一小包給陳錫勳,並向陳錫勳收取一千元。3.附表一編號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通話內容,陳錫勳向上訴人表示因為在工作,沒辦法跑,詢問上訴人「你現在可以跑嗎」,並提議「你跑一半,我跑一半」,上訴人同意後,二人約定在「昨天鐵路那邊」見面,陳錫勳既因工作無法離開,應不會與上訴人見面後,再前往他處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4.附表一編號㈤至、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錫勳於電話中均表示要過去找上訴人,上訴人沒有詢問陳錫勳找他何事,即回答「好」,並與陳錫勳約定見面,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均未明確談及見面之目的為何,且未有一般交易毒品海洛因常提及之暗語,或談論毒品交易價格之「一張」、「半張」等,然毒品之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語,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常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僅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毒品之種類、價格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之一方即陳錫勳於偵查中已證稱其通話內容係為向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就雙方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金額、有無交易成功等情證述綦詳,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陳錫勳於偵查中指證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至係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應堪採信。至於陳錫勳於偵查中無法確定附表一編號㈥、㈦、所示海洛因買賣之交易地點,且未陳述附表一編號㈨、之海洛因交易地點,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稱各該見面交易地點,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相符,應堪採信,故認定上訴人與陳錫勳於附表一編號㈥、㈦、㈨、、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均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旁的產業道路;附表一編號之交易地點在彰化縣○○鎮○○路高鐵下;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則在彰化縣○○鎮○○路附近的檳榔攤。陳錫勳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與上訴人約定去喝酒,而杯子是喝酒要用杯子的意思,其餘則係與上訴人合資買毒品,並非向上訴人買毒品,偵查中之供述係藥癮發作所為之供述云云,惟陳錫勳嗣於同日審理中對檢察官之詰問仍證稱:「(檢察官問:偵查所述是否實在?)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且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情事,以陳錫勳偵查供證之詞對照通訊監察譯文,均能明確證述向上訴人購買之金額以及交易之詳情,且於原審審理中仍能明確證述其偵查中所述正確,則其改證稱偵查時藥癮發作以及與上訴人合資購買,顯非可採。且上訴人於警詢即自承一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二至三萬元不等(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此與陳錫勳證稱合資購買毒品僅以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不符。是陳錫勳於偵查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乙、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啟義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均係上訴人與張啟義之對話,業據上訴人及張啟義供認不諱。張啟義於偵查中供證其通話內容係為向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就雙方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經過等情證述綦詳,而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與張啟義於各次電話聯繫時,均有相約見面之情形。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一分四十秒的譯文內容屬實,張啟義是要拿六顆信號彈跟我換二千五百元的毒品等語;於偵查中亦供認:有向張啟義拿過信號彈、電擊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跟張啟義換信號彈,益徵張啟義於偵查中指證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㈥各次向上訴人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有據。至張啟義於第一審審理時稱: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話,是跟上訴人一人出一半去遊藝場找「阿炮」拿(毒品);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話是打電話找上訴人去找「阿炮」,這通電話講完差不多半小時,我去上訴人住處找他一起去遊藝場找「阿炮」拿毒品;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話忘記有無與上訴人見面,我沒有拿電擊棒跟上訴人換過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㈣部分,上訴人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以信號彈向上訴人換過毒品,附表二編號㈤通話是跟上訴人一起去找「阿炮」拿毒品,我們再一起分,附表二編號㈥之通話,沒有向上訴人買到安非他命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已忘記八月十八日之電話內容究竟找上訴人作何事,應該是像第一審證述係與上訴人向「阿炮」合買安非他命,而八月十八日當天伊與上訴人沒有見面,至於有無一起去找「阿炮」伊已無記憶,八月二十日之電話內容伊已忘記,伊並未用信號彈與上訴人交易安非他命,伊都是和上訴人一起買毒品等語。然張啟義前揭所為翻異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同,但張啟義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偵查筆錄是否按照你所述記載?)對」,亦即張啟義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依其所證原意記載無訛,且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話,張啟義係表示要拿東西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有提到「圓圓」的物品處理掉了,完全看不出是在討錢的意思。針對附表二編號㈤之通話,究竟是上訴人請其施用毒品或係合資購買毒品,所述前後不一。然張啟義於原審審理中即自承知道「販賣」與「合資」之區別,但其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自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看不出上訴人與張啟義二人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意思。再觀上訴人與張啟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七分四十七秒、同日十七時十四分十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訴人於電話中仍向張啟義詢問「阿炮」的電話,張啟義還告訴上訴人「阿炮」的電話,顯然張啟義知道如何聯絡「阿炮」,參以張啟義於第一審審理時稱:「(問:你都不秤的哦?你被人家A了也沒關係嗎?)差不多就可以了」等語,張啟義既然知道「阿炮」之電話,其當可以自己聯絡「阿炮」,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何必先與上訴人聯絡,再到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一起出去向「阿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此舟車勞頓,對於毒品數量的要求卻僅「差不多」而已,實有違常情。而張啟義於第一審審理時針對檢察官、審判長質疑其為何不自己向「阿炮」購買毒品,證稱:因為錢不夠就兩個人合資去向「阿炮」買、至少要二千元以上,上訴人跟「阿炮」比較熟云云,但同次審理中卻又證稱:「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拿二千五百元給上訴人,與上訴人各出二千五百元去向『阿炮』買」,益見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況上訴人於警詢即自承一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二至三萬元不等,亦與張啟義證稱合資購買之金額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不符。張啟義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難認可採。丙、就附表二編號㈦、㈧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基緯部分: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上訴人與江基緯之對話,此已據上訴人及江基緯供認不諱。江基緯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伊請上訴人幫忙調毒品,伊拿一千元請上訴人幫伊買,上訴人就開車走了,伊等二、三十分鐘,上訴人就回來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收取江基緯一千元,並交付安非他命予江基緯無訛,江基緯雖指證係請上訴人調毒品,但依江基緯指證上訴人係收取江基緯一千元後再開車出去約二、三十分鐘後返回原處交付江基緯安非他命,果上訴人無利可圖,斷無如此大費周章,自行駕車二、三十分鐘為江基緯調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江基緯於偵查中對於如何與上訴人合資?合資後向何人購買?均隻字未提,參諸前開陳錫勳、張啟義、陳律銘於偵查中均稱向上訴人購買,嗣於原審上訴人改辯稱係合資後,始均改證稱與上訴人合資,而其等與上訴人合資,均非可採,業經詳細認定如前,況同前所述上訴人於警詢自承一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都為二至三萬元不等,與江基緯嗣於第一審指證其購買之金額一千元,上訴人亦出資一千元完全不符,所辯係二人合資購買云云,毫無足採。又江基緯於第一審審理時及原審翻異前證,先是稱係請上訴人「調」毒品,後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嗣卻又稱二人根本沒有見面,最後再稱八月十八日有碰面、八月二十一日是去還錢還是沒有過去伊已忘記等語,所證述內容均互相矛盾,並無從執其前後互相矛盾之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觀上訴人與江基緯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全看不出有要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而毒品價值不斐,重量些微差距價格即有不同,上訴人與江基緯未談及如何合資購買、各出資若干、如何分配毒品等事項,強稱「合資購買」,核與事理有違,並無可採。丁、就附表二編號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律銘部分:已據陳律銘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六時十一分二十三秒的譯文,我是前一天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當時我在永靖鄉東林村做電腦加工的大夜班,所以我凌晨會下班,我是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上訴人位於田尾鄉福德巷的住處向他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先拿毒品,隔天上午再將錢拿給他,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三分四十秒的譯文,就是我向上訴人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沒錯,我當時是要去上班,除了這次是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他都是與上訴人合資」等語明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上訴人與陳律銘之對話,亦據上訴人及陳律銘供承在卷,而陳律銘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三分四十秒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我等一下過(去)找你一下,做工作要用的」,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六時十一分二十三秒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昨晚那個你過來收」,足資佐證陳律銘證述其與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先向上訴人拿毒品,於翌日上午再將錢交付予上訴人之情詞應非子虛,堪信為真。至陳律銘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雖改稱:「(問:你前後只有向上訴人買過一次毒品安非他命?)其實也不是說真的買,我是拿一千元給上訴人,用來抵昨天晚上那包安非他命,不過與上訴人合資時他會要我少出一筆錢,檢察官第一次問我筆錄時,我說以一千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我回去想一想之後,沒有將後面的過程講出來,我前一天晚上八點是先向他拿一包安非他命,隔天上午我領到工錢拿一千元給上訴人,但是後來我們合資去買海洛因時,上訴人說要我少出一千元,這樣是否是買賣我也不知道」;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是跟上訴人一起去拿安非他命,我們都是合資的」,於原審又證稱:「是合資,他先幫墊錢,我隔天再拿錢給他」、「我沒有跟他購買毒品」等語,然陳律銘於前揭第一次偵訊之陳述,明確表示是要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上訴人與陳律銘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無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的意思。又陳律銘自承知道「合資」與「買」的區別,於第一次偵訊時已證稱:「其他」都是與上訴人合資等語。嗣後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均係合資購買,然其對於兩人前往何處、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共購得多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稱不清楚,並證稱:購得毒品後,沒有秤直接倒一千元的數量給我,上訴人對我都很隨意,我們不曾計較這種金錢上的等語,惟毒品價值不斐,重量些微差距價格即有不同,上訴人與陳律銘未談及如何合資購買、各出資若干等事項,對於上訴人購買多少毒品亦不知情,且其既係因為自己不夠錢,想多拿一點始邀朋友合資購買,卻願意讓上訴人「隨意」倒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原審證稱:「數量、品質都一樣」等語,既係「隨意」倒,數量如何一樣?核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採。且上訴人於警詢即自承一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二至三萬元不等,與陳律銘證稱購買之金額一千元,顯然不符,所稱合資購買之說詞,俱無可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十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九次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陳錫勳、張啟義、江基緯、陳律銘等人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陳述,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已為說明。嗣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陳錫勳、張啟義、江基緯、陳律銘等人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接受上訴人之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則原審法院就其於偵查中之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係認陳錫勳、張啟義、江基緯、陳律銘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訴人自承曾交付海洛因予陳錫勳,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啟義、江基緯、陳律銘等人部分之陳述相符,原判決均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指稱陳錫勳、張啟義、江基緯、陳律銘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上開監聽譯文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錄音內容及其譯文,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亦即其證明力如何,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陳錫勳、張啟義、江基緯、陳律銘等人間之監聽譯文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所為之判斷,業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上訴意旨指稱補強證據不足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十四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予以酌減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至十五年十月之刑,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亦說明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過重,而各予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至八年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均屬低度刑。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徒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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