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案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