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温增成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上訴人 彭賴得妹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許民憲 律師 彭紹達 彭增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8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略稱其現居住之住所原為瓦造房屋,於民國60年間經由訴外人 彭清 名之同意後,始將之改建為磚屋,且土地房屋山烟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已言明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河背小段2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訴外人 彭紹蘭 所有云云,惟其究係主張「占有係經所有權人同意」或「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旨不明,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稱沒有所有權也有權占用云云,是上訴人之主張已前後矛盾,蓋因上訴人如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毋須經由第三人之同意,即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倘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彭清名 有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訴外人彭紹蘭,則為何未於系爭分鬮書上記載明確?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
二、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於原審時從未提出訴外人彭清名有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及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一)查訴外人彭清名及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彭紹達皆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對於上訴人於土地上興建瓦造建物一事均知情,且未為反對,惟隨著上訴人將建物由原始之瓦屋改建為磚屋,甚至為水泥建物,並於50年至70年間逐步擴大占用範圍後,渠等隨即表示異議及反對,然因顧及親情遂未進一步主張權利,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未即時異議一情,即稱已獲同意及授權,核與事實不符。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先建房屋以作為其有權占用土地之論據,此觀原判決認定「縱其父親興建在前,亦無礙於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是被告即難以此作為其可續為占用系爭土地並拒絕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正當理由」等語即明,而從未提出其係於徵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始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答辯,可證事實上原所有權人並無同意或授權之事實,至為明灼。
(二)而依證人 鄒嘉修 之證述,足證上訴人係以鯨吞蟬食、分批逐步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原審主張相同,且並無任何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又參酌證人鄒嘉修與兩造僅具姻親關係,復為系爭分鬮書之見證人,對於分家情形及訴外人彭紹蘭究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節均知之甚詳,是其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再者,依據證人 彭紹麟 、彭紹達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訴外人彭清名有同意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以及簽訂系爭分鬮書時,已言明由訴外人彭紹蘭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證人 彭增壽 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其所證稱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均係訴外人彭清名所有,大家都沒有權利等語,即代表上訴人並不因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取得任何土地上權利,況且倘若訴外人彭紹蘭確因分家而分得系爭土地,亦無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道理,因此,上訴人確欲以久占土地之事實來主張有權占用,意圖甚為明確,是縱使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未積極反對,尚不得據此即謂上訴人具有占用土地之權限。
(三)至證人 彭紹朋 雖證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確實分配予訴外人彭紹蘭云云,惟查,證人彭紹朋對訴外人彭紹蘭究係何時搭建系爭地上物,以及系爭地上物坐落地號等節,均覆稱不記得或不知道等語,足顯證人彭紹朋上開證述並無依據。而實際上,上訴人係以逐步擴建之方式侵占系爭土地,侵占時間橫跨分家前後,因此根本不存在證人彭紹朋所述分家時即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情形。另證人 彭紹田 既未參與系爭分鬮書之簽訂過程,對於契約上所載內容均不清楚,就土地之分配情形亦係聽聞他人轉述,故證人彭紹田所述系爭地上物均係訴外人彭紹蘭蓋的,故系爭土地屬訴外人彭紹蘭所有云云,即無足採。又證人 彭徐錢妹 並未參與分家及系爭分鬮書之製作,並自承不清楚系爭土地之範圍及登記情形,對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時間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亦不明瞭,故證人彭徐錢妹證稱系爭土地係分配予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一)查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彭清名原設籍於坐落新竹縣○○鄉○○段河背小段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上之瓦房,及至其子女成長後,即就近於相鄰同段之265-1地號土地再行興建房屋,迨至60年間始由訴外人彭紹蘭於系爭265-1地號土地原地重建磚造樓房,是上訴人實際居住於坐落系爭26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峨嵋鄉七星村二鄰河背68號之房屋,而非本件系爭土地,因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清名曾同意訴外人彭紹蘭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再者,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彭清名於74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贈當時並未獲訴外人彭清名告知曾允諾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以及土地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被上訴人既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受土地法所有權登記之保護而得對抗任何第三人。況且,倘若訴外人彭清名確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或其父親即訴外人彭紹蘭,上訴人於知悉此項權利後即無不向訴外人彭清名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可能。又訴外人彭清名已將坐落同段之265-1、265-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紹蘭,是倘訴外人彭清名有意將坐落上開兩筆土地間之系爭土地分配予訴外人彭紹蘭,則無隔空漏掉此部分土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可能。
(三)繼者,系爭分鬮書並未有關於訴外人彭紹蘭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記載,且由系爭分鬮書附註說明第7、8、10項,可知坐落同段260-4地號土地之小河面林地分配界址,亦與系爭土地無涉,而依系爭分鬮書之意旨,係將系爭260-4地號土地分為兩部分,一部分屬訴外人彭紹蘭所有,另一部分則歸由訴外人彭紹蘭與其胞兄弟共同使用,且該界址亦為上訴人所認同。
(四)此外,上訴人所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及系爭房屋裝表供電函文等件,均係上訴人現居坐落265-1地號土地房屋之相關文件,與系爭地號土地亦無任何關聯。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彭清名所有,訴外人彭清名長久以來均居住於該處,至遲於28年2月18日即已設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峨眉鄉石子村九鄰河背68號,及至子女成長後,因原有房屋不敷居住使用,即命其子即訴外人彭紹蘭就近於旁邊興建房屋。而該建物原為瓦造建築,早於48年間即已存在,當時係訴外人彭紹蘭承訴外人彭清名之命而興建,至60年間始由上訴人彭紹蘭於原地重建為磚造樓房,是而系爭建物實係於徵得訴外人彭清名之同意後始建置,且於62年2月12日系爭分鬮書簽訂前即已存在,此亦經訴外人彭紹達於履勘時陳述明確。又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雖係由訴外人彭清名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實際所有權移轉過程係訴外人彭清名因分家之故,而將土地分配予其長子即訴外人 彭紹德 ,次由訴外人彭紹德將之出售予其三弟即訴外人 彭紹尉 ,再由訴外人彭紹尉將之出售予其五弟即訴外人彭紹達,末由訴外人彭紹達再將之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二、次查,訴外人彭清名共育有六子,上訴人之生父即訴外人彭紹蘭為訴外人彭清名之次子,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彭紹達則為訴外人彭清名之五子,訴外人彭紹蘭、彭紹達及其等胞兄弟曾於62年2月12日分立家產,並簽訂系爭分鬮書。而依據系爭分鬮書分配位置所繪製之地籍圖所示,其上包括註明「彭紹蘭」及標示斜線之部分,均分歸訴外人彭紹蘭所有;至於以紅線標示之系爭土地則分為三部分,一部分分歸訴外人彭紹德所有、另一部分(即斜線部分)分歸訴外人彭紹蘭所有、其餘者則由訴外人彭紹蘭與其胞兄弟共同使用,此亦經證人彭紹田到庭證述纂詳。準此,系爭土地雖因礙於農牧用地不得分割限制而未予以分割,惟訴外人彭紹蘭確因分家而分得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對當時之分鬮狀況亦甚為清楚,是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實無理由。再者,縱令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亦係承繼自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彭清名,而訴外人彭清名既已同意訴外人彭紹蘭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亦不容被上訴人於多年後主張拆屋還地。況且,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彭紹尉購買系爭土地,而依據訴外人彭紹尉之配偶即證人彭徐錢妹之證述,足悉訴外人彭紹尉所購買之土地範圍,並未包含訴外人彭紹蘭建蓋系爭地上物及停車空地部分之土地,則訴外人彭紹尉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豈有取得較其前手更多權利之可能?足證被上訴人所述其繼受取得者為系爭土地整筆範圍乙節,與事實不符。
三、第查,證人鄒嘉修之證詞部分,除關於晒穀場使用分配方式及系爭分鬮書屋背茶園位置等節之證述係屬實外,其餘者皆不實在。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彭紹達曾陳稱系爭建物於61、62年前,原由訴外人彭紹蘭於該處興建磚造房屋,約在61、62年間始拆除重新建蓋成現有房屋等語;又265-1地號係於74年間方依現狀測量而分割自265地號土地,亦即於分家之時,尚無265-1地號之存在,足證證人鄒嘉修所述分家時訴外人彭紹蘭本來只在265-1地號土地上建蓋房子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證人鄒嘉修先係證述系爭土地整筆分歸訴外人彭紹德所有,嗣又供稱茶園與晒穀場均位於系爭土地上,而晒穀場之一部分分歸訴外人彭紹蘭所有,其餘部分則分歸兄弟共同使用云云,其前後陳述不一,亦徵證人鄒嘉修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四、再查,證人彭紹朋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知道分配之現況位置,但不知分別坐落之土地及地號等語,參酌系爭分鬮書對分配所得位置部分係記載「屋邊水頭、與貳號水溝為界、從下田崁至河邊止、前與肆號水溝為界,後與陸號山腳為界、…等等」等語,並未直接記載某筆地號土地分歸何人一情,已足資證明契約當事人並非以地號作為分家之依據。又參以證人彭紹朋係系爭分鬮書之見證人,分立家產之分配方案亦為其所定,是其對分家當時之現場狀況均甚為瞭解,則其所為關於訴外人彭紹蘭蓋的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位置,均係分配予訴外人彭紹蘭之證述,自得採信。
五、末查,證人彭紹麟已證述訴外人彭紹蘭於分家前,即搭一個棚子放置板模,265-1地號上之房屋也是在分家前即建蓋完成等語,亦即訴外人彭紹蘭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屋前空地等土地,確實在分家即由訴外人彭紹蘭使用。至證人彭紹麟雖另證稱訴外人彭紹蘭舖水泥係指系爭分鬮書以外,另外舖設水泥以作為晒穀場云云,惟訴外人彭紹蘭並未於他處另外舖設水泥作晒穀場用,是證人彭紹麟此部分陳述容有誤會。此外,證人彭紹達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有偏頗,不足憑採。
六、綜上,訴外人彭紹蘭係於徵得訴外人彭清名之同意後,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故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竣工後之20年,即於74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應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彭清名之義務,故無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理。為此,爰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生父彭紹蘭為訴外人彭清名之次子,被上訴人則係彭清名之五媳,亦即上訴人之五嬸,上訴人於74年8月29日被 溫煥清 夫婦共同收養,故改從養父姓,上訴人雖已出養,惟並未離開原生家庭,均仍與生父母即彭紹蘭夫婦同住,上訴人自出生迄今均居住在門牌號碼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河背
68號住處。兩造原有之親戚關係同上證一彭清名家譜表所載,彭紹蘭係於74年1月19日去世,彭清名則於79年7月12日去世。
二、坐落新竹縣○○鄉○○段河背小段264地號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親祖父亦即被上訴人之公公彭清名所有,嗣因分家之故,由彭清名將之分配予長子彭紹德,次由彭紹德將之出售予其三弟彭紹尉,再由彭紹尉將之出售予其五弟彭紹達,末由彭紹達將之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並於74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現所居住使用門牌號碼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河背68號住處(含如附圖所示編號J、I、A、D)係其父親彭紹蘭所建造,兩造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河背68號,但房屋稅籍及用電資料各自獨立。
肆、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彭紹蘭佔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彭清名之同意?
二、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彭紹蘭是否依據系爭分𨷺書之約定而有權佔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彭紹蘭佔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彭清名之同意?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分別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確為其所有一節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J、I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彭紹蘭於61、62年間搭建,64年間完工,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地上物則係於上開J、I部分地上物完工後緊接著搭建,並於65年間完工,此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99年3月2日履勘筆錄)(履勘筆錄係以原審附圖為依據,故其代號與本院所依附圖不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彭紹達對於如附圖所示J、I部分之地上物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彭紹蘭於61、62年間搭建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99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河背68號住處(含如附圖所示編號J、I、A、D)係於64年4月間申請用電,並於64年7月間起課房屋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書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67年6月30日空照圖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彭清名為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之公公,其生前始終居住於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並設籍於新竹縣峨嵋鄉七星村河背68號,且於79年7月12日始過世,有彭清名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衡情足認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父親彭紹蘭於訴外人彭清名在世時即興建,彭清名對於興建一事自屬知情;參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彭紹達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自承:其與被上訴人均住居於該地,對於上訴人之父彭紹蘭搭建系爭地上物均知情,訴外人彭清名亦知悉等情(見本院99年3月2日履勘筆錄),是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彭紹蘭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確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彭清名同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查,上訴人之父親彭紹蘭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彭紹達為兄弟關係,兩造則為嬸姪關係,誼屬至親,且被上訴人自與其配偶彭紹達結婚以來均住居於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峨嵋鄉七星村河背68號建物相毗鄰之相同門牌號碼建物,此有兩造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上訴人父親彭紹蘭興建上開地上物,並因此使用訴外人彭清名所有如附圖所示J、I、A、D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情,彭清名對此應是知之甚詳,業如前述,惟彭清名自上訴人父親彭紹蘭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如附圖所示J、I、A、D部分之系爭土地之始,迄至彭清名於79年7月12日死亡為止,其間歷經近20年之時間內,均未見訴外人彭清名有何異議或反對之情,亦足認訴外人彭清名確已同意上訴人父親彭紹蘭所興建上開地上物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否則應無任由上訴人父親彭紹蘭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未予阻止之理;縱未見訴外人彭清名有明示同意之意旨,亦堪認訴外人彭清名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父親彭紹蘭使用其所有如附圖所示J、I、A、D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情。
(四)再者,證人即訴外人彭清名之女婿、系爭分𨷺書之見證人鄒嘉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住了五六十年了,我離68號大約一百公尺左右,..彭紹蘭本來只有在265之1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後來一直往外拓建。彭紹蘭一直往外拓建,彭清名及兄弟都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彭清名之子彭紹田亦證述:「(是否知悉上訴人目前所居住及使用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各該地上物係何時興建完成?是在分家前蓋還是分家後蓋的?)建物及地上物都是彭紹蘭蓋的,上證九編號六照片的建物及地上物是在分家前就蓋好的,編號十二照片左側二層樓的建物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是何時蓋的。..(彭紹蘭於興建前開各該地上物時,其父彭清名及其他五兄弟是否均知情,又是否有阻止其興建使用?)我父親應該都知道,我都住在外面比較少回來,其他住在那邊的兄弟應該也知道,我不知道是否有兄弟阻止他興建,因為我在外面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證人即彭清名之子彭紹麟證述:「(是否知悉上訴人目前所居住及使用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各該地上物係何時興建完成?是在分家前蓋還是分家後蓋的?)蓋多久我不記得,他有錢就蓋,我記得在分家前他就有搭一個棚子放板模,265-1建地上的房子也是在分家前就蓋了。至於上證九編號十二左側的地上物我就不記得是何時蓋的。(彭紹蘭於興建前開各該地上物時,其父彭清名及其他五兄弟是否均知情,又是否有阻止其興建使用?)我父親在世時,我們兄弟都沒有管,我父親也沒有阻止他也未說話」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足認訴外人彭清名及被上訴人之配偶彭紹達及其他兄弟、親戚對於上訴人父親彭紹蘭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均屬知情,且由諸位證人所為證述,亦均無法證明訴外人彭清名有阻擋或不同意訴外人彭紹蘭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情。從而,上訴人之父親彭紹蘭確有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彭清名之同意或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彭紹蘭是否依據系爭分𨷺書之約定而有權佔有使用系爭土地?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父親彭紹蘭與被上訴人配偶彭紹達、訴外人彭紹德、彭紹尉、彭紹麟、彭紹田等兄弟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祖產之分配於62年2月12日訂有土地房屋山烟分𨷺書,有系爭分𨷺書附卷可稽,兩造對於確有系爭分𨷺書之約定亦不爭執(見原審98年2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99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主張其父親依據系爭分𨷺書之約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I、A、D部分之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系爭分𨷺書之約定內容,係以抽籤方式分配祖產,並均以土地及房屋等之現況記載各兄弟分配所得部分,即其上均未記載土地之地號及分配所得面積,則系爭分𨷺書有關系爭土地之分配究係如何,除解釋系爭分𨷺書所載文義外,自應審酌系爭分𨷺書訂立當時相關見證人、立據人之真意,並斟酌訂立系爭分𨷺書當時之事實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以為釐清。
(三)系爭分𨷺書中有關系爭土地分配情形之約定,經本院訊問系爭分𨷺書訂立當時之全體見證人、立據人,證人即系爭分𨷺書見證人鄒嘉修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述:「當初一分家時是分給彭紹德,彭紹蘭蓋房子的位置是265之1,264地號整筆土地都是分給彭紹德」等語,惟經詳予詢問後,證人鄒嘉修即證述:「加蓋水泥房子(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前端的水泥空地是給彭紹蘭用的,這是彭清名在世時跟彭紹蘭兄弟們說的,但蓋房子部分彭清名沒有講,其他部分就是曬穀場還是兄弟們共同使用(上證十一編號八)照片上停車的這片空地就是曬穀場,這是兄弟共同使用的。這是分家後隔幾天彭清名跟全部的兒子講的,大家都沒有意見。(證人上開所述是否為山烟分𨷺書第八點之意思?)是。(證人的意思是否是小巷子上去右手邊的空地由彭紹蘭使用,左手邊的空地由其他兄弟共同使用?)是。..是,茶園與曬穀場是同一筆264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並當庭在複丈成果圖上以鉛筆圈出上訴人父親彭紹蘭分得土地亦包含部分系爭土地,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可認系爭土地於分家當時係包含茶園及曬穀場,且其中部分土地係分由上訴人父親彭紹蘭使用,部分土地係分由其他兄弟共同使用,並非全部分由彭紹德一人作為茶園使用;證人彭紹朋即系爭分𨷺書另一位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蓋房子旁邊的小路上去,右手邊彭紹蘭所蓋地上物及前面之空地分給彭紹蘭,左手邊曬穀場分給其他五兄弟,彭紹蘭分到前面空地就是他的曬穀場,他的曬穀場為何比其他兄弟寬是因為小路上去車子要有回轉空間,彭紹蘭的編號A整棟建物後方連茶園都是分給彭紹德。(你前開所述是否就山烟分𨷺書附註說明第八點所約定的內容?)是..(彭紹蘭蓋的房子及地上物坐落的土地位置都是分給彭紹蘭?)是。(山烟分𨷺書之分配過程及方案是否都是你主持的?)是。..(你剛才提到彭紹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的土地是分給彭紹蘭,你是根據什麼判斷?)確實,我去分的我很清楚,彭紹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的土地確實是分給彭紹蘭,兄弟們也都清楚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證人彭紹朋明確證述系爭土地上由上訴人父親彭紹蘭興建建物之土地及前方空地均係分由彭紹蘭使用等情;而系爭分𨷺書之立據人即證人彭紹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六十二年寫契約書時我不在場,是後來父親通知我回來蓋章,我蓋章時其他兄弟都蓋好章了。我有看過山烟分𨷺書,大概知道每個人分得的位置,圖面我沒有辦法說明,照片上彭紹蘭蓋房子及地上物及前面空地即曬穀場都是分給彭紹蘭,上證九編號十三照片另外一邊曬穀場是分給另外五兄弟。(提示上證五附圖及山烟分𨷺書附註說明第八點,有何意見?)這張圖就是我們山烟分𨷺書分家的狀況。264地號土地茶園整塊都是分給彭紹德,中間彭紹蘭蓋房子及地上物及曬穀場是分給彭紹蘭,右邊曬穀場是分給我們五兄弟的。..(請提示上證九編號十二照片,請證人確認前開照片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是否都是分給彭紹蘭?)那些地上物都是彭紹蘭,大家都沒有反對,所以地上物及建物坐落都是分給彭紹蘭。」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所為上訴人父親彭紹蘭興建建物之土地及前方空地均分予彭紹蘭使用之證述,與系爭分𨷺書見證人彭紹朋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彭紹田並明確證述系爭土地係分為三大部份,即彭紹德所有之茶園、彭紹蘭所有建物及前方空地、其餘兄弟共同使用之曬穀場,且上訴人所提上證五附圖即為分家情形,此亦與見證人鄒嘉修所為系爭土地係包含茶園、曬穀場之證述互核一致;而證人彭徐錢妹即彭紹尉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四十八年嫁給彭紹尉,我先生有去寫契約書兄弟分家,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我們分到的部分,我先生叫我去種茶及種橘子,我知道這是分給我的,..,我知道上證九編號三舊房子後面茶園分給彭紹德,因為這塊土地後來賣給我們,所以我知道,彭紹德給我們的土地只有是上證九編號三舊房子後面茶園,我後來把這塊土地賣給彭紹達,我們買的土地不包括彭紹蘭蓋房子及地上物的土地,上證十一編號八停車空地部分也不屬我買得的土地,我們賣給彭紹達也不包括彭紹蘭蓋房子及地上物的土地,及上證十一編號八停車空地部分土地。..(向彭紹德所購買的土地是否只有茶園部分,賣給彭紹達也是只有此部分土地?)是。」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易言之,證人彭徐錢妹明確證述其配偶彭紹尉向訴外人彭紹德所買受之系爭土地範圍為茶園部分,並不及於上訴人父親彭紹蘭興建建物及地上物之系爭土地,其後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彭紹達之系爭土地範圍亦不包含彭紹蘭興建建物及地上物之系爭土地部分,益認系爭土地於分家時確係分為三大部分,而分予彭紹德之系爭土地乃茶園部分,其後彭紹德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彭紹尉,再由彭紹尉出售予訴外人彭紹達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是被上訴人之配偶彭紹達所輾轉買受之系爭土地範圍應不包含上訴人父親彭紹蘭興建建物及地上物之系爭土地。再由證人彭紹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64地號土地是指屋後的茶園分給彭紹德,當庭在上證五以鉛筆及斜線繪出彭紹德分得的土地位置,並標出屋背茶園(屋的位置)以鉛筆圈出來..(提示上證五附圖及上證四山烟分𨷺書附註說明第八點,有何意見?)五兄弟共同使用曬榖場就是指上證五附圖分給我的土地(258及258-1號)旁,標明五兄弟共同使用的位置(上證九編號十三照片)本來我們的曬榖場有52坪,彭紹蘭就在他265-1屋前,264的空地舖水泥由他在使用,我父親沒有說什麼,分家前他就這樣在使用,所以那塊空地就分給他使用(上證九編號十二照片)。..(對於證人彭紹朋及彭紹田前次庭訊所證述彭紹蘭建物、地上物及屋前空地均是分給彭紹蘭使用,有何意見?)..這些土地確實在分家前一直都是他在使用。..(依照上證四的分𨷺書第八點約定,彭紹蘭所分到的曬榖場是否即是法官提示你上證九編號十二照片上的水泥地?)是。」等語(100.6.14準備程序筆錄),亦可印證系爭土地於分家時確分為茶園、彭紹蘭使用部分、兄弟共同使用曬穀場等三大部分。
(四)是以,觀諸系爭分𨷺書之內容,雖未記載地號而均以現況記載,其中與本件系爭土地有關之第八項亦僅記載「晒谷場除彭紹蘭外,其餘五人共同使用」等語,然系爭分𨷺書有關系爭土地之分配情形,業經分𨷺書之全體見證人、立據人等到庭證述詳實,由系爭分𨷺書之記載,參以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述,足認系爭土地於分家時應係分為三大部份,即分歸訴外人彭紹德使用之茶園部分、分歸上訴人父親彭紹蘭使用之建物及屋前空地部分、其餘兄弟共同使用之曬穀場部分,而系爭土地確有部份土地為五兄弟共同使用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從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父親與被上訴人等兄弟分家簽訂系爭分𨷺書時,既已將上訴人父親彭紹蘭所有上開如附圖所示J、I、A、D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坐落土地分歸上訴人父親彭紹蘭使用,自足認上訴人父親彭紹蘭對其興建建物及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確有合法使用權利。
三、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一)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參照)。次按,物權行為具有對世之法律上效力,故因物權之移轉而取得所有權者,對於前手之債權行為,如屬善意不知情,自不受該債權行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I、A、D部分之地上物為上訴人父親彭紹蘭所興建,上訴人於69年間自訴外人彭紹蘭處分家取得系爭地上物,並於77年間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後,即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彭清名之媳婦,而上訴人為彭清名之孫,兩造為嬸侄關係,而訴外人彭清名確已同意上訴人父親彭紹蘭興建建物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情,業如前述,準此,其等間業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足堪認定。再查,被上訴人之配偶彭紹達自承其自幼即住居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河背68號住處,被上訴人自58年間與彭紹達結婚後亦均住居於與上訴人建物毗鄰之同一門牌號碼建物,且對於上訴人之父彭紹蘭搭建系爭地上物均知情(見本院99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3月2日勘驗筆錄),準此,被上訴人就其公公彭清名與上訴人父親彭紹蘭間業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同意上訴人父親彭紹蘭所有如附圖所示J、I、A、D部分之地上物占有使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情,自屬知悉甚詳,嗣被上訴人輾轉買受系爭土地,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直接自彭清名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非屬特別值得保護之善意受讓人,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負有容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J、I、A、D部分之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義務,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三)詳言之,上訴人父親彭紹蘭經被上訴人之前手彭清名之同意,並基於系爭分𨷺書之約定,而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繼承其父親之權利,自亦有合法使用權利;而上開上訴人父親彭紹蘭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彭清名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雖為債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而言,本不受該等契約效力所及,然而,被上訴人對於彭清名同意上訴人父親彭紹蘭使用如附圖所示J、I、A、D部分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分鬮書約定之情事均屬知悉,即被上訴人均非善意不知情,依據上開說明及誠信原則之法理,被上訴人亦應受其拘束。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J、I、A、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J、I、A、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各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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