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胡淑琴 」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甲○○復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乘其合夥人胡淑琴委託其代辦美商荷蘭銀行信用卡,並交付身份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之機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在其台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於 美國 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胡淑琴」之署押二枚,製作以「胡淑琴」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佯稱為「胡淑琴」本人申請,持以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美國銀行誤以為係胡淑琴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收執。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胡淑琴之署押一枚,製作成胡淑琴名義之不實信用卡私文書後,旋即連續持前開信用卡並佯稱其為「胡淑琴」本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美國銀行特約商店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分別偽簽「胡淑琴」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三聯「胡淑琴」名義之簽帳單據(甲○○、銀行、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據均已銷燬並未留存),並持以行使予各該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即為胡淑琴本人,而同意其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胡淑琴、美國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於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甲○○未繳交應負擔之信用卡帳款,經美國銀行通知胡淑琴後,胡淑琴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淑琴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行填寫以胡淑琴為名義人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胡淑琴名義之信用卡,並於美國銀行寄發信用卡後,於信用卡背面簽署胡淑琴之署押,並持該信用卡用以消費等情,惟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伊與被害人胡淑琴係合夥經營蔬果汁生意,因生意需要,經被害人同意始向美國銀行申請前開信用卡使用,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云云。
然查:
(一)證人胡淑琴於偵審中均結證堅稱僅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荷蘭銀行信用卡,就被告以其名義申請美國銀行信用卡一節,伊事前並不知情。被告雖稱胡淑琴並未指明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所以其同時向二家銀行申請,然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已自承;「(胡淑琴信用卡申請下來後,有無同意你使用?)「他(胡淑琴)【沒同意】。」、「(申請信用卡後,有無告訴胡淑琴?)我申請了美國銀行信用卡後,我【沒有告訴胡淑琴】等語相符。」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二、二十頁,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衡情,設若胡淑琴有同意被告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又何必向胡淑琴隱匿以胡淑琴名義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況被告亦已自承該信用卡之申請未得胡淑琴之同意,再參以信用卡之使用事關個人信用,若授權他人使用自己之信用卡,必當慎重為之,證人胡淑琴焉有不做任何範圍限制之理?更況被告亦自承「美國銀行有打電話告訴胡淑琴,胡淑琴不明白為何有這筆款項。」(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果若證人胡淑琴原已授權被告申請並使用美國銀行信用卡,何以當美國銀行電告證人胡淑琴前開信用卡相關帳目時,證人胡淑琴竟不知情?凡此等情,在在足證被告稱已經證人胡淑琴之授權而為申請並使用美國銀行信用卡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以胡淑琴名義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一節,並未得告訴人胡淑琴之授權,殆無疑義。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於美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胡淑琴」之署押二枚係由被告所簽署,製作成「胡淑琴」名義之信用卡之申請書,並由被告持以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待美國銀行據以核發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被告即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署胡淑琴之署押,旋即連續持前述信用卡至美國銀行之特約商店,並以「胡淑琴」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分別簽署「胡淑琴」之署押,完成三聯「胡淑琴」名義之簽帳單據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淑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美國銀行松山分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七)風管美商銀(信)第八八零一一一之一號函送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歷史帳單總查詢各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以胡淑琴名義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一節,並未得告訴人胡淑琴之授權,已如前述。因而足見:⑴上開美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胡淑琴」之署押二枚係偽造。⑵「胡淑琴」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亦為偽造。⑶美國銀行核發信用卡後,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署之「胡淑琴」署押為偽造。該信用卡為偽造之「胡淑琴」名義之不實信用卡私文書。⑷被告以「胡淑琴」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所以「胡淑琴」名義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簽簽「胡淑琴」之署押,亦為偽造。
(三)被告雖另辯稱證人胡淑琴曾同意簽署還款切結書,並由其傳真予美國銀行,足見證人胡淑琴原有同意被告申請信用卡云云。然被告未經證人胡淑琴之授權,擅自以證人胡淑琴之名義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業已成立,縱證人胡淑琴事後同意被告以證人名義書寫還款切結書,此亦僅係證人胡淑琴於事後同意解決此項債務之方法,亦難以此即推認證人原有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情事。又被告雖於原審調查時提出帳冊一份,指稱其刷卡所得均用於合夥之餐飲店內云云,然證人胡淑琴否認曾見過該帳冊,而觀該帳冊內,亦無合夥人胡淑琴及 張琇琴 之簽名,是以該帳冊是否果為被告與證人胡淑琴及張琇琴合夥經營之帳目紀錄,即非無疑。且縱被告以偽造之信用卡取得之金錢係用於二人所合夥之商店(告訴人否認),被告亦尚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解免其上開偽造之刑責。
(四)另證人 張琇慧 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胡淑琴曾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原已知悉被告刷卡消費等情事云云,然證人張琇琴與被告原係同居關係,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且於原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就簽立還款切結書時,證人胡淑琴是否已然知悉該筆消費及被告是否有向證人解釋該筆帳款原因等情事,證人張琇琴及被告所為之陳述即有出入不符之處(參見原審卷第一零五、一零六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張琇慧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部分,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並無上開偽造之犯行云云,應係飾卸之詞,殊不足採。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胡淑琴之署押,製作成胡淑琴名義之信用卡申請私文書持以行使向美國銀行詐得信用卡一張後,復於該信用卡上偽簽「胡淑琴」之署押,用以表示係胡淑琴之信用卡,而金融行庫核發予申請人之信用,雖持卡人僅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惟此依一般交易習慣即表示該信用卡為簽名者所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該信用卡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取得冒名請領之信用卡後,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行使消費購物,使附表所示之商店誤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胡淑琴本人及有消費能力,而允其消費,被告持信用卡刷卡購物,其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簽「胡淑琴」之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因而被告偽造「胡淑琴」之署押於消費簽單上,製作成附表所示不實之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各該商店刷卡購物或餐飲等簽帳消費多次,均足生損害於上開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刷卡得財物)及得利(免於自己付款,由胡淑琴付款)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開詐欺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為記明。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已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審「未及審究」法條修正可諭知易科罰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不大、已與告訴人胡淑琴達成民事之和解之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而所處之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胡淑琴」之署押二枚,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前開信用卡業已經被告剪卡寄還,持卡消費之簽帳單,均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荷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風管)荷銀(信)字第八九0二一六之一號回函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金額│├──┼────────────┼────────┼─────────┤│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女人花餐飲店│四萬五千四百元│├──┼────────────┼────────┼─────────┤│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三百四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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