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故該判決始得確定,至於送達方式只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一百五十三條之一送達乙節之相關規定,即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收到應送達之文書並非所問,亦即符合法定方式之送達,縱使應受送達人實際並未接獲應送達之文書,亦視為其已接獲該文書並生相關之法律效果,否則如令應受送達人任意託詞表示對於通知事項或判決內容不知情,推翻已生法律效果或否決判決效力,有害法之安定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再審理由如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起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以計算再審不變期間之適用,本件原判決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審認無訛,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至再審原告嗣再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為再審事由,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B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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