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乙○○○即具保人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証金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替受刑人甲○○以新台幣五萬元具保,受刑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接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字第四四三六號執行通知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甲○○本應按時到案,惟因罹患家族性遺傳高血壓疾病,每日均需藥物治療,並於九月十五日檢具診斷書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後並未再接到執行通知,並非逃匿,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五萬元,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以保障具保人權益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之住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此據其供明在卷,執行單位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已向上開地址送達傳票,並經受刑人之兒子代為合法收受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甲○○於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簽發拘票拘提甲○○未獲,亦有拘票可証,則受刑人甲○○顯已逃匿。又保證金通知書上所載抗告人乙○○○之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經執行單位按址通知追保,令具保人乙○○○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未會晤具保人而寄存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可稽,具保人亦未按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則受刑人甲○○顯已逃匿,原審因而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無不當,具保人以受刑人罹患遺傳性高血壓疾病請假為由提起抗告,惟受刑人甲○○既經拘提未獲,則其應已逃匿,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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