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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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О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時許止,連續在屏東市○○路○○○號其自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九樓之二號處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屏東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經聲請人提出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伊係自動自白施用安非他命,配合態度良好,實不應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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