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甲○○竊車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