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被舉發之機車非伊所有,亦非其所騎乘,當時其已另有他部機車,異議人並無違規事實,原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五九號機車,搭載證人 黃雅君 ,行經台三線草屯路段,因二人均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發覺加以攔檢舉發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楊國柱 、受載乘客黃雅君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且有經異議人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附卷可稽,嗣異議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證人黃雅君時亦不爭執。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年籍資料,係經異議人親自書寫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於上開通知單存根聯後,交由舉發員警填載通知單乙節,亦為證人楊國柱證述綦詳,且有證人楊國柱提出之上開通知存根聯乙份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當時確係騎乘WYG|0五九號機車之騎士無訛;從而,異議人所辯伊未曾騎乘系爭機車,亦無違規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交通違規之行為,殆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